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家
強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而直接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部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係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917號卷第3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03號被告張仕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宏與 王家強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15時10分許,王家強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第八工廠與其他受刑人發生衝突,張仕宏竟趁其不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手王家強頭部,致王家強受有左側眼部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家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