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巧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巧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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