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陳秀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在其友人 龔月娥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內,使用龔月娥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傳真之方式,將簽注單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向 楊敏村 (楊敏村涉犯賭博罪嫌,另行偵辦中)聯絡下注,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對中二星可得5,200元、對中三星則可得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楊敏村所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秀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向楊敏村(為警另行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可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為1組,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彩金分別為5,200元、5,300元,若未簽中號碼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楊敏村所有,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簽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184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下稱前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基於賭博之犯意向楊敏村簽賭),既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同一事實,本案被告所為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