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九號
聲請人甲○○查本件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本院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案已由該署執行中,原審自無裁定具保之依據,聲請人於本案送執行後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