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0
0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
一一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760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北簡字第31181號之訴卷宗審查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17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
第101446號確定之本票裁定),申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與訴
外人甲○○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約
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之本票在261,000元範圍內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181號案件審理,是其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61,000元,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債權額、審理期
間等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