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回執及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韓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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