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七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未按期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利率查詢單、傳票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