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4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被告陳建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8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管管束,於105年4月26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安經傳喚雖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之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足見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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