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申達亞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國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邱晙(原名 邱嘉政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發回更審,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再抗告而確定,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公司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係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設立,股東僅楊惠國及被告2人,各持有1/2股份即25萬股,楊惠國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監察人,有原告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置於卷外),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始符公司對監察人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原告於10
2年8月16日起訴時,固未提出上開證明,惟此訴訟要件之欠缺非不得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茲因繼續1年以上持有原告股份總數50﹪之股東楊惠國已於103年6月17日,以書面向原告董事會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原告董事會亦於103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被告提起訴訟等情,有楊惠國寄予董事會之申請書、收件回執、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收件回執、董事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
197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33-34、100-101、113-11
4頁),是原告已補正前述訴訟要件,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法。
二、被告雖以:原告寄予董事 蔡沐欽 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故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云云,質疑原告起訴之合法性,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寄予董事蔡沐欽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已於103年7月14日投遞至蔡沐欽登載於董監事名冊上之地址,然因無法投交,送交郵局招領期滿未領取而退回,此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信封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然該通知已達到董事蔡沐欽之支配範圍內,蔡沐欽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指摘原告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耀公司)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1550mm整平裁剪機」(下稱系爭機器),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3期各6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付款,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惟劦耀公司第二期款僅給付700萬元及營業稅35萬元,復應被告要求將其中350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後竟未將35
0萬元交回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
9、18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之第二期貨款含稅735萬元,劦耀公司係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4張支付,當時是由原告之董事長楊惠國與被告一同至該公司領取,因原告公司之股東僅有楊惠國與被告2人,楊惠國與被告遂協議此筆貨款由2位股東均分,即編號4、5支票合計350萬元之票款由被告兌領,其他350萬元及營業稅35萬元即編號3、6之票款則由楊惠國兌領,故被告未將編號4、5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乃基於股東決議,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劦耀公司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1550mm整平裁剪機」,並簽訂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交付上開機器,而劦耀公司則交付支票以付款,原告
簽收支票、提示兌現情形如下表,其中編號3至6之支票,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惠國與被告於99年2月11日一同向劦耀公司領取。
㈢原告公司係於98年8月3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
設立至今股東僅楊惠國與被告,各持有25萬股之股份,並由楊惠國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監察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兌領附表編號4、5共350萬元之支票款(下稱系爭票
款),是否基於與另一股東即楊惠國之均分協議?有無侵占原告之支票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時效是否已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票款,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此一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劦耀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機器第二期款之附表編號3至
6支票,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惠國與被告於99年2月11日一同向劦耀公司領取,並由被告簽收附表編號4、5支票,楊惠國簽收附表編號3、6支票,被告兌現支票後,未將票款
350萬元交回原告公司,而存入申達機械有限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即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劦耀公司提供之支票簽收單、申達機械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年4月7日合金十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88、85頁),固堪認定被告確將系爭票款留為己用,未繳回原告公司。
⒊惟由楊惠國簽收之附表編號3、6支票,經本院函詢付款銀
行,發現合計385萬元之支票票款均於99年4月12日存入亞生機械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乃楊惠國,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3年12月12日合金十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4年1月13日一五甲字第0000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亞生機械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4-56、31、35-37頁),可知由楊惠國簽收之支票,所兌現之票款亦未交回原告公司,反而存入楊惠國之一人股東公司,與被告兌領支票後存入個人公司帳戶之情形如出一轍。原告雖解釋以:因當時被告避不見面,無法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楊惠國只好將編號3、6這2張支票存入亞生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再提領出來支付原告廠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之,自難徒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楊惠國兌領之票款為原告所用。
⒋附表編號3、6及編號4、5之支票分由楊惠國及被告所簽
收,並各自兌領存入各自開設之一人公司,業如前述,由此以觀,被告所辯當初與楊惠國有協議朋分所簽收之支票票款,即非無據。又由證人即劦耀公司之總經理特助 高振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楊惠國間有無協議支票票款如何分配,但編號3至6這4張支票本來應該只要開1張73
5萬元的支票,或2張各700萬元、35萬元的支票即可,但當時廠長 陳茂松 或副廠長 余明松 跟原告公司開會回來,有告訴會計單位原告公司要求開成4張,並要求金額如這4張支票金額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可知當初原告係特別要求劦耀公司分為此4筆金額簽發支票,恰可印證被告所辯與楊惠國就第二期貨款已事先協議分配之情。復徵諸劦耀公司於99年2月11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後,原告公司或楊惠國從未向劦耀公司反映未收到貨款,或就支票票款爭執一情,亦據證人高振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足見原告及其負責人楊惠國對於系爭票款之兌領情形亦從未異議,益證被告辯稱事先與楊惠國協議朋分此第二期貨款,應非虛罔。
⒌被告所辯兌領系爭票款係基於與另一股東楊惠國之均分協議
乙節,堪值採信,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侵占情事為真。被告侵占系爭票款之侵權行為既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票款之損害,自屬無據。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有據,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是
否有據?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票款,自應就被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屬不當得利,惟被告係基於與
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惠國之股東協議而兌領,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票款確遭被告所侵占,均如前述;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票款,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律上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銀行│簽收支票│提示兌現情形││號││(新臺幣)││││之人││├─┼─────┼────┼────┼────┼────┼────┼───────┤│1│RC0000000│330萬元│98.9.11.│98.9.15│華南銀行│被告│由第一銀行五甲│││││││岡山分行││分行提示兌現,│││││││││存入原告720106│││││││││38503號帳戶│├─┼─────┼────┼────┼────┼────┼────┼───────┤│2│PP0000000│300萬元│98.9.11.│98.9.15.│合作金庫│被告│由第一銀行五甲│││││││十全分行││分行提示,存入│││││││││原告0000000000│││││││││3號帳戶│├─┼─────┼────┼────┼────┼────┼────┼───────┤│3│PP0000000│350萬元│99.2.10.│99.4.11.│合作金庫│楊惠國│99年4月12日存│││││││十全分行││入楊惠國擔任負│││││││││責人之亞生機械│││││││││有限公司帳戶│├─┼─────┼────┼────┼────┼────┼────┼───────┤│4│PP0000000│200萬元│99.2.10.│99.4.11.│合作金庫│被告│由臺灣企銀高雄│││││││十全分行││分行提示,存入│││││││││申達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5│PP0000000│150萬元│99.2.10.│99.4.11.│合作金庫│被告│由臺灣企銀仁大│││││││十全分行││分行提示,存入│││││││││申達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6│PP0000000│35萬元│99.2.10.│99.4.11.│合作金庫│楊惠國│99年4月12日存│││││││十全分行││入楊惠國擔任負│││││││││責人之亞生機械│││││││││有限公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