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申達亞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國 被上訴人 邱晙祐 (原名 邱嘉政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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