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號
104年度選字第10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呂信立檢察事務官原告連立堅訴訟代理人李淑欣律師被告蔡金晏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連立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告檢察官)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選字第1號、104年度選字第10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本院審酌上開兩訴之被告均相同,且原告等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亦均相同,又所涉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訴訟標的亦相牽連;由於兩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避免重複審理,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以期糾紛一次解決,以免耗費訴訟資源。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二屆高雄市議會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6選區(旗津、鼓山、鹽埕區)候選人,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1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檢察官及與被告參選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原告連立堅,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103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檢察官起訴主張:緣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蔡松雄 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至訴外人 顏裕源 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請託其支持被告競選連任。顏裕源為使被告順利當選,遂自行籌措賄選資金,嗣由其及訴外人即其妻顏 蘇芳美 、其鄰居 周淑絹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意思聯絡,共同為下述之行為:㈠顏裕源於103年11月4日向周淑絹表示,若認識願意約定投票予被告之熟識親友,每一投票權可獲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周淑絹答應顏裕源之請託後,遂於同年月6日11時許,至顏裕源之住處向 顏蘇芳美 說明要拿4票賄選全額共2,000元向訴外人吳 陳秋花 行賄, 顏蘇美芳 即交付千元鈔票2張予周淑絹,周淑絹隨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其所經營之美容院內交付2,000元予 吳陳秋花 ,除約定吳陳秋花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外,並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代為向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3人交付賄賂,經吳陳秋花於允諾後收受(惟吳陳秋花未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之3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上揭賄款前,即遭查獲)。㈡顏裕源於
103年11月4日11時許,至 吳翁秀美 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詢問吳翁秀美家中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經回覆共4人有投票權後,顏裕源即交付2,
000元之賄款予吳翁秀美,除約定吳翁秀美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蔡金晏外,並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代為向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經吳翁秀美允諾後收取(惟吳翁秀美尚未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上揭賄款即遭查獲)。㈢顏裕源於103年11月4日某時許,前往 林國輝 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500元之賄款予林國輝,要求其於系爭選舉應投票支持蔡金晏,林國輝並允諾之。㈣顏裕源於另103年11月4日之日間某時,見訴外人 張英珠 路過其上址住處外,即招喚張英珠入內,告知張英珠及其所設籍址內之有投票權人若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即可取得對價,經張英珠允諾,惟顏裕源在尚未交付賄選金額予張英珠前即被查獲。從而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等人(下稱顏裕源等3人)於被告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而顏裕源係受被告之父蔡松雄請託,依此至親關係,被告對上揭行賄買票之行為顯亦知情並予以容任,被告已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訴請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議員選舉公告之第6選區議員當選人蔡金晏之當選無效。
二、原告連立堅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第6選舉區之候選人,惟被告之父蔡松雄於被告競選期間曾請託顏裕源幫忙被告選舉,被告亦曾親赴顏裕源住處拜訪,但顏裕源受託後卻與其妻顏蘇芳美、鄰居周淑絹有共同賄選之行為,而顏裕源在與被告無任何友好及利害關係情形下,如非受蔡松雄或被告請託,斷無甘冒賄選之罪責貿然幫被告買票,則顏裕源等3人之買票行為顯係經過蔡松雄或被告之授意,被告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6選區公告當選人蔡金晏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伊與顏裕源素無交情,顏裕源亦非伊之競選團隊幹部或助選員等成員,且非為伊從事直接向選民進行拉票或催票工作之俗稱「樁腳」、「柱仔腳」,是縱伊父蔡松雄曾因友人之推介而於103年10月中旬至顏裕源之住處請託其支持伊,然參與競選之候選人及其親友、競選團隊,乃至所有可能動員之助選員,無不盡其可能地向每一位選民推介自己之候選人,尋求提升選民支持度,助使候選人當選,因此拜訪選民尋求支持,乃正當、正常之選舉活動。況且伊父蔡松雄於上開時、地請託顏裕源支持伊時,確僅係單純地拜會選民尋求支持,屬正當合法之選舉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不得因此推認上開顏裕源等人承認之買票賄選事實,為伊或伊父蔡松雄知情或予以容任。又顏裕源固承認有買票請託選民支持伊之賄選事實,然此係屬其個人自發性自行籌資所為,顏裕源事前、事後均未曾告知伊或伊父蔡松雄,其所為確非伊或伊之父蔡松雄知情或予以容任。故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非事實,伊絕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核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與系爭選舉,在參選之第6選區獲
得17,582第3高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為15,819票,而連立堅在該選區參選獲得14,848票,為該選區落選最高票。
㈡顏裕源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受被告之父蔡松雄拜託支持其子即被告競選連任市議員。
㈢顏裕源等3人共同向吳陳秋花、顏裕源向吳翁秀美、林國輝
、張英珠,均以每選舉權500元之代價,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且得吳陳秋花、吳翁秀美、林國輝、張英珠之允諾,並交付賄款予吳陳秋花、吳翁秀美、林國輝(尚未交付張英珠);且顏裕源等3人向吳陳秋花、顏裕源向吳翁秀美交付賄款時,委託其等代為向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以及顏裕源與張英珠談妥委託向其有投票權之女兒期約賄賂,惟吳陳秋花、吳翁秀美、張英珠嗣未向其等家屬行賄即遭查獲;經檢察官對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以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等人有罪在案。
五、本件爭點:被告對顏裕源等3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共同賄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
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確可證明其事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顏裕源等3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共同賄選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顏裕源於其所涉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歷經檢調、
法院之調查、偵審,均一貫否認係受被告或蔡松雄之授意而為被告買票賄選,並自白賄款係其自行籌資,而蔡松雄只有請託其替被告助選,其為拉抬被告之選票,係自作主張主動賄選,未受其他人的指使等語,此有該刑事案件全卷可憑,且證人蔡松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問:當天你拜託顏裕源是否有講到要用錢買票的事情?)被告出來選舉,我就抱著寧願落選也不願他進去關,所以我沒有買票,甚至也沒有請人吃飯。…(問:顏裕源幫被告買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完全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問:你是否知道為何顏裕源要自己出錢幫被告買票?)我不知道。(問:顏裕源跟被告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被告才畢業,跟顏裕源不認識。(問:顏裕源拿錢幫被告買票,這件事情是否有違背你的意思?)我已經講過,如果我有叫顏裕源去買票或是拿錢給他去買票,我願意接受法律最嚴格的制裁。(問:顏裕源作這件事情,是否有違背你的意思?)四年前我就沒有買票,現在也不會,我寧願被告落選也不願意他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核與顏裕源上開所陳及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4-67頁)相符,另顏蘇芳美、周淑絹從警詢、檢察官歷次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除分別陳明其賄款來源為顏裕源,且均自白所涉之賄選犯行之外,亦均未供 陳其 等有受被告或蔡松雄之指使而為買票賄選之情事,參以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該案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選偵字第
24、35、100、105、173號)之記載可知,本件顏裕源等3人之賄選資金係由顏裕源自行籌措,則被告或蔡松雄如對於賄選行為有授意實施、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不加阻止,顏裕源大可要求由被告或蔡松雄自行負擔行賄款項,豈有由顏裕源自掏腰包買票之理?而從顏裕源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未陳述被告或蔡松雄對於買票行為有授意實施、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不加阻止,再由顏蘇芳美、蔡松雄於本院到庭均證稱顏裕源曾欠蔡松雄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96頁)以觀,顏裕源受蔡松雄拜託支持被告競選連任市議員後,其為拉抬被告之選票以償還欠蔡松雄之人情債,乃自主性透過親友、鄰居、故舊進行買票,其動機並不難理解,甚至在此街坊仍存較多老鄰居之地方,私擅為被告隨機買票賄選,亦非不可想像,因此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等所謂本件係被告之父蔡松雄請託顏裕源幫忙被告拉票,即得逕為推論被告有知情並參與上開賄選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再有其他舉證,是原告等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況且,雖顏裕源等3人為被告之利益而對選民賄選,其利
益乃歸於被告無訛。惟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尚不符台灣選舉文化之可能情形。由上言之,依原告所舉顏裕源等3人對選民賄選及蔡松雄向顏裕源請託支持被告之事實,依經驗法則而綜合判斷,尚不能推認原告即有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之賄選行為而當選至明。㈢另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連立堅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其競選組織之成員或其至親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不限當選人本身等語,惟於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無疑義。除此之外,其他人(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其他支持者,提供政治獻金而自發為之賄選者在內)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如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乃與法律規定不符,非經修法(立法)乃不能構成,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則原告等於本件以當選之被告本人之外之顏裕源等3人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而向其他選民買票賄選,經檢察官對其3人起訴並經法院判罪,即推認被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等之上開主張及舉證,率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
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賄選之行為,而訴請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檢察官及原告連立堅主張被告對顏裕源等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共同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第2屆高雄市第6選舉區議員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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