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泗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泗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整理其父親 黃朝明 (已歿)之遺物時,發現取得黃朝明生前置放於上開處所內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㈡另於102年4月23日3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見 許金坤 (起訴書誤載為 許坤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汽車電門,竊取該車輛,供己代步使用。㈢復於同日清晨5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大皇冠社區停車場內,見 郭啟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啟禎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另案通緝,於102年5月8日9時2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發、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發、金屬彈簧2支及起獲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金坤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復有被害人許金坤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5頁、第47至56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汽車牌照2面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其抓子鉤脫落,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等情,有該局102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見偵卷第114至11
5頁)。復經本院就剩餘5顆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結果認: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
2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扣案之手槍1枝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4年間起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迄至102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期間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就其持有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卻仍任意持有,破壞社會秩序,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許坤金、郭啟禎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以該槍彈為犯罪,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許金坤,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雖亦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車牌0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品,扣案之金屬彈簧2支,亦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壹枝│││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281號,含彈匣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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