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秀婷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他人門號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且行動電話為現今社會中重要之聯絡工具,如將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門號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前(聲請書載為102年9月16日前,應予更正)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前配偶 黃世揚 (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交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下稱該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詐騙同夥取得該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自由時報上刊登內容為「互助會3期45日,電話中放款,每新臺幣(下同)3萬實拿2萬9,000元,分10期還,別讓高利拖垮,電話0000000000」之虛偽借貸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尋此前來借貸,再向前來借貸之不特定人謊稱:需要付手續費,才可代辦等語,以此方式詐騙財物。㈠嗣於102年9月23日, 林芊如 見前揭貸款廣告,欲申請5至10萬元貸款,乃與該詐騙同夥成員聯絡,該詐騙同夥成員復以該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 柳志鴻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與林芊如聯絡,並佯稱係代辦公司,將先匯款2,000元給林芊如,林芊如收到匯款後需匯手續費8,000元至指定帳戶,方得辦理貸款等語,致使林芊如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4日13時51分許、16時13分許,先後匯款共8,000元至該詐騙同夥成員所指定之 鄭怡真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旋遭提領一空。㈡嗣於102年9月16日, 高鈺展 見前揭貸款廣告,欲貸款3萬元,乃與該詐騙同夥成員聯絡,該詐騙同夥成員先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高鈺展聯絡,並對其佯稱:其等係一處資訊站,有與當舖合作等語,復又推由另名自稱劉姓男子之成員,以某門號(聲請書載為該門號,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高鈺展佯稱:其為當舖之人員,將先匯款2,000元給高鈺展,高鈺展收到匯款後需再匯款代墊廣告費用,始得辦理貸款等語,致使高鈺展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2年9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及於102年9月17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
000元、6,000元至鄭怡真之上揭帳戶內;該自稱劉先生之成員復以某門號(聲請書載為該門號,應予更正)向高鈺展訛稱:將於102年9月20日匯款3萬元至高鈺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會先匯1萬元等語,俟高鈺展於10
2年9年18日收到5,000元後,該劉先生復向高鈺展訛稱:即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需每日匯款1,500元至指定之前揭鄭怡真之帳戶內等語,致使高鈺展信以為真,分別於10
2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26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34分許、同年月22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
3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6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1分許,共7次,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每次匯款1,500元至鄭怡真之前開帳戶內,而該劉先生復於同年月23日13時16分許起,多次以該門號與高鈺展聯絡,對高鈺展佯稱只要按時匯款,貸款很快就會核撥等語。嗣因林芊如2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秀婷固坦認持用以證人黃世揚名義所申辦之該門號易付卡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擔心我的小孩若因為早產發生狀況,醫院會聯絡不到我,便請證人黃世揚幫我申辦該門號之預付卡,該預付卡有儲值30
0元。但該門號於申辦後約一個禮拜,在我騎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附近時,連同手機一併自我外套之口袋中掉出而遺失。因為該手機本身有很多問題,且該門號預付卡也無餘額可以撥打電話,我便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該門號之易付卡為證人黃世揚於102年8月11日所申辦,並
交由被告所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黃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7正面至8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又該詐騙同夥成員以該門號,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芊如、高鈺展,並以貸款為由實行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高鈺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貸款廣告、受理告訴人2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被告鄭怡真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門號102年9月23至2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使用之該門號確遭詐騙同夥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該門號之易付卡於102年8月11日開戶時並未儲值,而於同
年8月20日、26日、30日,9月9日、16日、19日分別儲值
300元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
4年2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惟參以被告自陳該門號之易付卡係於申辦後約1個禮拜就遺失等語,則該易付卡於同年8月20日首次儲值之
300元,是否為被告所為,已屬有疑。又被告雖辯稱該門號之易付卡後來已無餘額可撥打電話等語,惟查該門號自102年8月11日申辦時起,至同年9月22日間,均無電信通信紀錄,直至同年9月23日時起始有使用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函文及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此與被告自稱易付卡遺失之時點相互勾稽,應堪認被告自取得開門號之易付卡後至遺失前實未曾使用該門號之易付卡,是被告辯稱該門號之易付卡曾儲值過300元,後來經其撥打電話消費至無餘額等情,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未曾使用該門號之易付卡撥打電話,衡情亦無可能在此期間內一再儲值,亦徵上開易付卡之儲值紀錄,應均非被告所為。又該門號既係該詐騙同夥成員用以聯絡前來尋求代辦貸款之民眾,已如前述,則該門號若係上開詐騙同夥成員拾得或竊得者,在其無法確認原持有門號者是否會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情況下,豈會直接以該門號做為聯絡方式對外聯絡,而無懼該門號遭停用而無法達成其詐騙之目的?況該門號於開卡後尚陸續儲值6次,儲值金共計為1,800元,足見持有者應係確定該門號不會遭原申請人辦理掛失手續,乃敢持續儲值使用,否則殆無平白無故持續密集儲值使用之理。
㈡又被告供稱其要求證人黃世揚申辦該門號之易付卡,係為了
讓照顧其小孩之醫院可以與其聯絡等語,然查自該易付卡申辦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102年9月22日之期間內,被告尚有多組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可供使用,此有威寶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6至2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依其所述之原因而再要求證人黃世揚申辦該門號易付卡之必要,實啟人疑竇。是其前揭所辯該門號之易付卡係為「供己使用」而後「意外遺失」各節,有上述種種瑕疵,實無從遽然採信。
㈢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
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年逾20歲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使用之該門號易付卡交由該詐騙同夥成員,使該詐騙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而被告以交付1門號易付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同夥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以提供該門號易付卡之方式,幫助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前揭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共計1萬1,000元(告訴人林芊如遭詐騙8,000元;告訴人高鈺展經該詐騙同夥成員以該門號為詐騙之時點係於102年9月23日13時16分後,則被告因提供該門號而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應僅限告訴人高鈺展於同年月24日13時6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1分許所匯款之金額,共計3,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提供該門號之易付卡予
該詐騙同夥成員後,於102年9月16日,經告訴人高鈺展看到上開貸款廣告,欲貸款3萬元,乃與該詐騙同夥成員聯絡,該詐騙同夥成員遂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訛稱:其等係一處資訊站,有與當舖合作云云,不久,復又有該詐騙同夥成員中自稱劉姓男子,以該門號向告訴人訛稱:其為當舖之人員,俟其等匯款2,000元給告訴人後,告訴人需先匯款給其等以代墊廣告費用,始得辦理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2年9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及於102年9月17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6,00
0元、2,000元至其等指定之鄭怡真之上揭帳戶內;該自稱劉先生之人復以該門號向告訴人訛稱:將於102年9月20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會先匯1萬元云云,俟告訴人於102年9年18日收到5,000元後,該劉姓男子復向告訴人訛稱:即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需每日匯款1,500元至指定之前揭鄭怡真之帳戶內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02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26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34分許、同年月22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3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
6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1分許,共7次,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每次匯款1,500元至其等指定之鄭怡真之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亦涉於102年9月16日、9月18日前某時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經該詐騙同夥成員以該門號為詐騙之時點係於
102年9月23日13時16分後,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提供該門號而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應僅限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13時6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1分許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分,聲請書所載而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原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顯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