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事實及理由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 范揚威 」應更正為「柯志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范揚威」,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向被告柯志憲於103年8月7日之送達證書等卷證,可知本院審理對象始終均為被告柯志憲本人,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范揚威」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