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林奕成林寬榕 被告 李偉鯨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佣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復又減縮其請求為290萬元及同原起訴聲明之利息,並主張係基於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及第84頁背面)。雖被告於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58頁),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為訴外人 偉喬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之負責人
,自87年7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共39個月),以其個人名義僱用原告為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並從事電子儀器零件進出口等業務,並以偉喬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惟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薪資共390萬元,僅支付原告100萬元,其餘290萬元迄今均未給付,且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果。
㈡被告聘僱原告工作時,兩造口頭約定以每賣出1個機台,就
給原告6%佣金,包含機台維修、處理為條件。當時1台機台120萬元,後來被告將佣金降為3%,沒多久又改為1個月10萬元,故原告係依兩造口頭契約請求佣金,應是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佣金為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㈢被告曾委託原告向訴外人溫先生、 溫太 太催討300萬元,表
示被告欠原告超過300萬元,但原告只請求290萬元。原告之前受僱於訴外人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萬多元,加計其他收入達7、8萬元,如非被告提供高額報酬,原告豈有可能受僱於被告,況被告曾於84年間一次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草屯分行帳戶做為薪資給付,更可證兩造間確有僱傭及承攬關係。
㈣原告自1998年(87年)至2003年(92年)間代表偉喬公司到
溫先生與溫太太設於廣東的富之光公司工作,勞、健保照理應由偉喬公司負責,原告到富之光公司工作是為了幫被告追討1,000萬元,而原告所領144萬HKD部分,係代表偉喬公司去富之光公司工作的緣故。
簡素枝 曾是被告家中看護,故其證言公正性堪虞,所述原告
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為不實在。綜上,爰依僱傭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否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僱用原告為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10
萬元及支付原告100萬元薪資等情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經營之偉喬公司與原告之間亦沒有任何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如此數額之月薪不論在當時
亦或現在均屬高薪,以一般勞工階級之薪資數額來講,已屬罕見,原告完全未說明其係為被告從事何種工作,其片面主張,顯非可採;另倘若真有遭積欠薪資之情事,一般人多會儘速爭取自己應得之權益,豈會10多年來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於時隔11年之久,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不合情理。
㈢偉喬公司與原告間,只有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係向被告所
經營之偉喬公司購買零件,例如鏈條鋼片、推拉電磁鐵、隔板、波段開關、測試彈簧線材等等,偉喬公司以約市價7至
8.5折之價格,將零件賣給原告,原告再轉售零件以營利。原告與偉喬公司間之關係,除了於89年12月間,原告曾經仲介偉喬公司賣零件(鏈條)12萬元,偉喬公司應給付原告佣金15,000元之外(已由原告應付偉喬公司之貨款抵扣);其餘均是原告向偉喬公司購買零件,應由原告給付偉喬公司相關貨款。偉喬公司或是被告個人均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1人公司要辦理投保勞、健保很麻煩,
故拜託被告讓其在偉喬公司投保勞、健保,以利其就醫看病,始會由偉喬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非偉喬公司員工,有偉喬公司會計即簡素枝之證言可資證明。
㈤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87年7月間起,至91年7月間
止」之薪資,薪資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承攬報酬消滅時效為2年,原告請求無論是薪資債權或承攬關係,縱認屬實,惟距今均已超過10年有餘,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偉喬公司之負責人。
㈡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偉喬公司為原告
於83年6月18日投保勞工保險至85年6月5日退保,復於87年7月22日投保勞工保險至91年7月1日退保。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僱用原告或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
,但以偉喬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原告自87年7月起至91年7月止,共受僱39個月,得請求薪資39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尚可請求290萬元之薪資,就原告主張承攬部分原告稱應給付1080萬元,但原告僅就290萬元部分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僱傭或承攬之契約關係,惟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上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出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向「溫太」提出之書函等
件(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47至48頁),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尚欠原告薪資等語,惟查:
⒈按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⒉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答應我每台機器售出有6%的佣金,責
任制不用打卡,沒有領過月薪,只要公司任何一個人賣出1個機台,我就可以有6%」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堪認被告不能支配原告作息,亦不能決定原告工作地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懲戒權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均無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自承成立緯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鐘公司)開立發票予偉喬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第107頁背面),亦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更足徵原告對其經濟活動有自負盈虧之情事,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⒊偉喬公司有為原告自83年6月18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至85年6月
5日退保,復於87年7月22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至91年7月1日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固堪認為真實,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保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以偉喬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偉喬公司與原告或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況偉喬公司會計即證人簡素枝證述:我84年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在我們公司投保了,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因為他有在幫公司維修機台,說就讓他寄在偉喬公司這邊。我曾經跟被告說原告沒有在偉喬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被告說原告有在幫忙公司,就讓他寄在這邊。原告在偉喬公司投保勞保時,保險費用是原告付的,偉喬公司員工的勞保費是公司付的,我的認知那時候原告不是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87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表示1人公司要投保勞、健保很麻煩,請被告讓其在偉喬公司投保勞、健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更足徵原告雖於偉喬公司投保,然並非偉喬公司之員工,則僅以投保之事實,實難佐證原告與投保單位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更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經給過100萬元之薪資等語,然依原告
所提草屯分行之明細,係「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441草屯分行」、「83年4月至83年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其中經原告勾選僅83年5月25日轉帳16,500元、83年6月27日轉帳31,800元及83年8月10日轉帳20,1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100萬元之紀錄,該3次轉帳縱令全部加總亦未達100萬元,難認原告所述被告曾經一次給付100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為真,亦無從辨認該3筆紀錄係被告或偉喬公司所為,是依上開明細,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87年7月起至91年7月間止之每月10萬元之薪資債權,縱認屬實,至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5年,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自難認原告依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為可採。
㈢原告固另稱係以「佣金契約」為本件請求,然該「佣金契約
」依原告上開陳述工作內容情節觀之,乃係完成一定工作後,原告可得之報酬,故該佣金契約性質上實為承攬契約,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則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何種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所為各項工作如何支付報酬?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等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要處理1年保固期內的維修與新機台裝機,有
申請一家緯鐘公司,營業項目是電子產品的生產、製造、維修,開發票給偉喬公司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核與證人簡素枝所述:原告有時候會拿電器箱維修好的來偉喬公司,原告會維修偉喬電器箱,一個月維修多少電器箱,就依公司規定一個電器箱多少錢算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係以維修偉喬公司客戶之電器箱為承攬之內容,惟據證人簡素枝證述略以:原告之前修理機器的錢我們都付清了,後來原告去大陸,原告去大陸的時候就請我們公司再加保。那段期間,勞健保應該要他自己付,但是我們公司幫他墊付。他去大陸那段期間有回來我們公司拿零件,我們要結算他拿多少零件,我就拿之前我們幫他墊付的勞健保費用與他拿的零件費用跟原告結算,最後結算結果原告還有欠公司,還有10幾萬元,那麼久了,正確數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證人簡素枝之證述,縱認兩造間曾有承攬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87年7月至91年7月之承攬報酬,然原告自承「1998年至2003年替偉喬到廣東的富之光公司工作」、「因為我在富之光公司工作的緣故,領了144萬HKD」(見本院卷第84頁),故斯時原告是否仍有向被告承攬工作,已非無疑,況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至被告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言詞增加「請求給付佣金」為訴訟標的時,已逾2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自難認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為可採。
㈣至於被告向溫太提出之書函,被告雖不否認委任人處為其所
親簽,但觀其內容,主要是被告與「溫太」之人之金錢糾葛,由被告委任原告向「溫太」收款等情,縱該文件所載「因偉喬與原告會帳時,尚欠原告錢」等語為真,亦無法證明偉喬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執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承攬關係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成立僱傭契約或被告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之情事,況無論工資給付或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本於僱傭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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