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仁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仁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更正為「鄒仁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46號、98年度訴字第335號、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10月(2罪),再經該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殘刑已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9月
3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 卷足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外,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54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惟僅致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