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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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末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張明義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於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字第145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六合彩簽單1紙。
2、六合彩簽單冊1本。
3、計算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