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28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家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
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27日間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坑仔媽」廟內,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察官補正),並將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所有之黑色皮包內之方式,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張家益住處騎樓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停放該處(張家益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並在車內張家益所有之上開黑色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585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家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0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張家益住處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內,從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經證人 林雯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16頁、18頁、11頁至12頁、13頁至15頁,偵一卷第27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858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2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違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5
85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