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魏明谷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曾廷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號
a面積0.8平方公尺及同段1173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116.76平方公
尺範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明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惠美,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編號a面積0.8平方公尺及同段1173地號土地編號b
面積116.76平方公尺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自僅引用地號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78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彰化縣,管理者為原告之下級機關
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民小學(下稱新庄國小),原告得代彰
化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土地自民國102年度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自105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㈡被告為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充作溝渠使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地價年
息10%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以
前5年內損害金額為64,658元,送達翌日起每月損害金額為
1,078元。
㈢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水利會通則)係規範被告之機關
組織及職權,不得排除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
㈣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如認定不當
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原告亦認適宜。
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及不當得利。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土地所在之福馬圳,係於清朝年間興建,以供水利使用
迄今,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被告為水利會,得依水利會通
則第11條規定,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照舊
使用。
㈡1176地號係於40年8月21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1173
地號係於7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
。被告於40年8月21日以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充作圳路,可
見當時之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或
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縣
、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縣、市政府,自非不得代縣
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
其次,水利會通則第1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
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
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
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
田水利會除該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得照舊使用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外,其他土地如有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之需,
均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否則即屬無權
占有。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彰化縣,管理者為原告
之下級機關新庄國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說明,原告得代彰
化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2.原告主張被告為水利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充作溝渠使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與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土地結果
互核相符,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依序為建
、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難認屬於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亦不能排除福馬圳歷經多年,曾有水道流
域改變,其後按照流域現況修築溝渠,致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可能性。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40年8月21日以前,
曾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其占有使用一節,為原告否認,
且被告提出之水利會會誌,雖載有福馬圳之沿革,卻未有
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同意之內容,所辯自非可採。
又被告既未依水利會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上說明,當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3.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
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1.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與受利益之人主觀上之動機、目的無關,被告辯稱
其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2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000元,自105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坐落和美鎮,其地目、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惟亦同意以年息5%計算,本
院審酌後,認為以按後者計算為適當。則按上開標準,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1月29日以前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9元。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63元
,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9
元,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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