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5號
原   告  盧雍凱
被   告 威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駿
訴訟代理人  王威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勞小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調解聲請狀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
小字第26號卷第13頁,下稱新北院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3,996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及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
狀、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127、161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至被告新莊營業處面試
,後任職於被告之鶯歌案場「 阿鴻 當家」擔任夜班保全,因
原告至該處工作含通勤時間平均達14小時,後工作地點改至
臺北市「健康新城」,被告於107年1月初有調整班表,但
是主管 陳偉達 卻於原告休假日即107年1月9日下午來電告
知,因原告多次請假,不配合公司作業,要求原告回公司自
請離職,原告立即回覆不會填寫任何自願離職文件,且原告
請假有依規定於一週前告知,公司主管無權強制員工上班,
嗣主管陳偉達再於107年1月12日假藉查勤之名,要求原告
填寫自願離職單,原告不服也不願離職,主管陳偉達立即要
求原告不准上班,主管陳偉達以原告請假連連為由,立即解
除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民法第489條,而10
7年1月包含國定假日與例假日共9天假,原告不必請假,
只需調配休假日,被告片面強制員工按其班表上班,不進行
協商,而立即解聘,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對被告
非法資遣不服,於107年2月9日申請勞資調解不成立,又
原告於離職後發現被告非保全與物業公司,無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延長工時之適用與國定假日不得排休輪班等約束,
薪資計算應回歸一般勞工計算,依被告於勞保局投保24,000
元為本俸基準,每小時為100元,單一工作日薪資為1,402
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2)+
(100×8)=1402】,休息日與例假日工資為800元【計
算式:100×8=800】,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工作工資為
1,505元【計算式:(100×1.34×2)+(100×1.67×
10)=1938】,因員工 蒲建宇 於106年12月27日因父親生病
離職,原告補替12/27所有班到12/31,原告於106年12月
14日至同年31日上滿所有班,共上班13日,並有5日休假日
,休假加班1日,106年12月薪資應為24,164元【計算式:
(1402×13)+(800×5)+1938=24164】,於107年
1月解僱前有4日休假調休,1日為國定假日,共上4天班
,107年1月被解僱前薪資應為9,608元【計算式:(1402
×4)+(800×5)=9608】,扣除被告已給付19,594元
,被告尚欠薪資14,178元【計算式:(9608+00000-0000
0=14178】。另被告違法執業在先,違法開立公司與聘僱
員工,欺騙原告能合法執業,也隱瞞案場因無照營業被業主
解約的事實,違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3個月合約損失,原
告請求3個月合約薪資,而原告單月薪資應為37,244元【計
算式:(1402×22)+(800×8)=37244】,扣除被告
已給付19,594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2,138元【計算式:(
37244×3)-19594=92138】;另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原告薪資為37,24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於107年屬第13級月提繳工資38,200元,被告應按
月為被告提繳6%為2,292元,108年屬第12級月提繳工資38
,200元,其6%為2,292元,因被告與原告訂3個月定期契約
,被告應提撥3個月,然被告僅提撥24,000元級距,其6%為
1,440元,2個月共2,880元,扣除被告已提撥之2,880元
,尚應補繳3,996元【計算式:(2292×3)-(1440×2
)=3996】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3,996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12月12日應徵管理員,原告於應徵
資料填有「希望待遇:月薪32,000元,月休6天」,被告認
為符合需求因此錄用,並自同年月14日第一班起正常排班及
為其投保勞健保及勞退6%,但原告在12月之18天內僅上8天
班(14、16、18、25、27、29、30、31)休10天,造成排班
困擾,107年1月1日至12日亦僅上3天班(4、5、11)
,即中間未經請假連續曠職,累計自應徵起進入公司僅上11
天班,被告將12月及1月共11天薪資扣除借款8,000元,餘
款及外加資遣費1,310元,均全數匯入原告帳戶。原告第一
次以搬家為由請假(但至今仍為應徵時之住址),隨後又陸
續以種種理由請假不到班,致造成被告排班班次混亂,顯見
原告先讓被告相信其可以上班,但卻故意擾亂造成被告困擾
,嗣公司幹部不耐煩或言語指責,即據以力爭「非自願離職
」,再到處提告,居心叵測,原告之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被告可以無須
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6年12月間至被告新莊營業處面試錄取,約定勞動
條件為每月工時288小時,月薪32,000元,車馬費500元,
每週二、三不排夜班,月休6日,有安管人員聘僱契約書、
人事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11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短付薪資部分: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
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
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
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
,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之限制,該法文既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非「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則應認該所謂之「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勞雇雙方如已自行以
書面方式,依同條第2項規定約定勞動條件,該約定即已生
效,不因有無為上開報備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
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
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
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
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
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
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
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
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
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
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
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參照)。
⒉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安管人員聘僱契約書上載明:
「甲方(指被告)因業務需要,指派乙方(指原告)擔任安
管人員,經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同
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於應徵時即已知悉關於
工時之約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又依兩
造面試時已明確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為每月工時288小時,
月休6日,月薪32,000元,顯見兩造已約定每月總工時,不
論是勞基法所稱工作8小時內之時薪、延長工時之時薪、國
定假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已計入,並進而核算出每月應得
薪資,該月薪中應認已包含加班費。依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為每月工時288小時,月薪32,000元,月休6日,則原告
每日工時為12小時【計算式:288÷24=12】,依上開規定
,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是超逾8小時者,即屬
延長工時,而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是原告每日有4
小時工時屬延長工時。
⒊原告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作12小時,就逾8小時以外之前2
小時部分,每月共24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就後2小時部分,每月共24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2/3,而參106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1,009元(日薪為70
0元),每小時87.54元,則106年12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
領之薪資應為33,573元【計算式:(2×87.54×1.33×24
)+(2×87.54×1.66×24)+21009=5589+6975+21
009=3357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06年12月14
日至同年月31日,工作8日,加計3.5日【計算式:6×18
/31=3.5】休假,得請領之工資為11,403元【計算式:(
33573÷30×8)+(700×3.5)=11403,元以下四捨
五入】;107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2,000元(日薪為733元)
,每小時91.67元,則107年1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之薪
資應為35,156元【計算式:(2×91.67×1.33×24)+(
2×91.67×1.66×24)+22000=5852+7304+22000=
35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
月12日,工作3日,加計2.3日【計算式:6×12/31=2.
3】休假,得請領之工資為5,202元【計算式:(35156÷
30×3)+(733×2.3)=5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上合計16,605元,而參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173頁),被告發給原告106年12月薪資本薪13,529元
、加班費2,567元,107年1月薪資本薪3,363元、加班費
700元,以上合計20,159元,有匯款申請書、原告薪資明細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3、173頁),已高於原告得請求之薪
資16,605元,堪認被告並未短發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短發
薪資14,178元云云,顯非可取。復被告已發給原告資遣費1,
310元,亦有原告資遣費試算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
,故原告主張未收到資遣費云云,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給付3個月試用期薪資部分:
⒈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
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
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
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
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
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
考量,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
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
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
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
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
、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
,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
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
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
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
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
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
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
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
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
間。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
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
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
不相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有3個月試用期,且原告亦自陳三個月
試用期合約(見新北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確實約定原告
前3個月工作期間為試用期。而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到被
告公司處任職,至107年1月12日離職,此段時間之勞動契
約,性質上仍為試用期契約,而依證人陳偉達結證稱:我於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課長,負責現場人
員的調度,我們公司是做四天休一天,但原告時常請假,沒
有依照公司的規定,而且請假沒有依規定填寫請假單,都是
請假的前一、二天才口頭跟我說他要請假,我有跟他說要填
寫請假單的流程,但因為原告沒有遵守四休一的規定,所以
造成人員調度的困難,原告面試時是由我面試的,我當時有
明確的告知公司四休一的規定,他當時沒有跟我說他另有訴
訟在進行,而不能依照公司規定上班,所以我就請他將訴訟
處理好後,再來上班,我們有配合原告的要求,星期二、三
沒有排夜班,但原告其他排班時間也一直請假不能配合,因
為原告無法配合四休一,會影響公司的調度,所以才沒有辦
法讓他繼續在公司上班,所以我請他不要再來上班,我在辭
退原告前,有口頭警告過原告再不配合排班就要請他離職,
但原告還是拿著寫滿英文的文件給我表示要請假,然後就不
來上班,原告未依規定向我請假時,我有明確跟他說不准假
,但公司事後還是有給假,而且原告也沒有到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18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時常未依公
司規定請事假,且未依規定於七天前填寫請假單,在主管未
准假的情形下即自行不到班,未能配合公司四休一的規定,
造成被告公司人員排班調度的困難,則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不
適任而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
非法解僱,應給付原告試用期3個月之薪資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申報開始提繳日)起計算至離職當日止
,不分大小月份,每個月以30日計算。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7,24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於107年屬第13級月提繳工資38,200元,被告應按月為
被告提繳6%為2,292元,108年屬第12級月提繳工資38,200
元,其6%為2,292元,因被告與原告訂3個月定期契約,被
告應提撥3個月,扣除被告已提撥之2,880元,尚應補繳3,
996元【計算式:(2292×3)-(1440×2)=3996】至
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云云,然查,原告106年12月薪資為
33,573元、107年1月薪資為35,156元,已如前述,而依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日保納工二字第10760211670
號函所示,被告已申報更正原告任職期間以月提繳工資33,3
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83頁),復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106年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4,800
元、107年1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而原告任職期間
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8日故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253元【計算式:34,800元×
6%×18/30=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共12日,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871元【計算式:36,300元×6%×12/30=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提撥2,124元,而參被告已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8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已逾
被告原應為原告所提繳之2,12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
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6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亦
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
元,及被告應提撥3,996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並均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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