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77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住同上
被   告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徐胤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5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整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肆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本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柒佰柒拾
陸;由被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貳佰貳拾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昕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被告亞昕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整為原告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被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被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肆萬零柒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原告公寓公司)及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分別與被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被告佳穎精
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就座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之「晴空樹大樓」社區,簽訂委任管
理維護契約書及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
保全契約),服務費用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8萬5100
元、35萬9100元,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均為106年12月1日至
108年11月30日止,服務費由被告亞昕公司支付77.088%,
餘由佳穎公司支付,此有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可參
。嗣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及保全契
約,並已交接完畢,惟被告尚有107年9月16日至30日之服
務費用未給付,故被告亞昕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寓公司
186,977元(48萬5100÷2=242,550元;242,550元×
77.088%=186,977元)、被告佳穎公司則應給付原告公寓公
司55,573元(242,550元-186,977元=55,573元);另被告
亞昕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138,411元(359,100元÷
2=179,550元;1,749,550元×77.088%=138,411元)、被
告佳穎公司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41,139元(179,550元
-138,411元=41,139元)。並聲明:
(一)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86,9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3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55,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4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淮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內容,原告公寓公司應
負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
;而原告保全公司依應依約提供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
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然原告公寓公司及保全公司未依系爭管
理契約及保全契約善盡管理之責,致「晴空樹大樓」環境髒
亂、公用設施傢俱受損。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丙方(
即原告公寓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或洩露應保守之
秘密,致甲、乙方權益遭侵害或甲、乙方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經第三公正機關裁定確為丙
方之責時,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罰則依據參閱如附件
三)」、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丙方(即原告保全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甲乙方權益遭侵害或甲乙方共用部分內
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罰則
依據參閱如附件三)」,又附件罰則說明項目即有「上述違
規事項須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丙方...由丙方服務費直
接扣款。」,而被告業已就原告諸多缺失通知原告2人並召
開檢討會議並發函請原告改正,但原告仍持續發生住戶反應
環境髒亂、裝潢人員未確實巡查致電梯刮損、保全人員未確
實巡邏致梯間電燈徹夜未關、公設傢俱受損等缺失,其中公
設傢俱受損之項目,經被告委請樂居空間創意有限公司評估
修復費用,所需費用為89,250元,另原告缺失之項目所需分
別符合罰則「項次2:物業管理中心未落實交辦事項,罰
1000」、「項次4:服務人員執勤睡覺...罰1000」「項
次5服務人員態度不佳、言語粗魯態度惡劣經住戶檢舉查證
屬實者,罰2000。」、「項次11:未依照守衛人員服務細則
執勤,罰500元」、「項次13:未依規定管制燈光、罰300
元」,計為4800元(1000+1000+2000+500+300=4800),故
兩者總計為94,050元,被告已於107年10月17日發函原告上
開損害賠償費用及罰款將於最後一期服務費中扣除,自得與
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抵銷,是被告亞昕公司應給付原告2
人之服務報酬本應為325,388元,(186,977元+138,411元
=325,388元)經抵銷原告應對被告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罰款
即72,501元(94,050元×77.088%=72,501元)後,僅餘
252,887元,另原告2人請求被告佳穎公司給付之金額
96,712元(55573+41139=96712)經扣除損害賠償及罰款
21,549元(94,050元-72,501元=21,549元)為75,163元(
96,712元-21,549元=75,163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
月16日至30日之服務費,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一)被告辯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
就公設傢俱損壞負賠償責任,並以修復費用89,250元抵銷尚
未給付之服務費用,是否有理?(二)被告辯以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缺失應依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之罰則
罰款共計4,800元,並欲以此抵銷,是否有理?
四、原告無須就公設傢俱損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修復費
用抵銷服務費,即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
㈡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須負責標的物之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又被告稱原告管理
不當造成部分公設傢俱損傷,雖據被告提出公設傢俱損傷照
片及修復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至225頁),並稱
,因公設傢俱尚未點交,且現場放有警告標誌禁止住戶使用
,故合理懷疑是原告未阻止住戶使用或是遭清潔人員之清潔
工具損傷。惟查,晴空樹社區之公設傢俱於107年4月至6
月間陸續送達社區並經原告人員簽收,此有簽收清冊可證(
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惟原告人員僅單純簽收上開公
設傢俱時,並未一併驗收是否完整無瑕疪,是縱被告認公設
傢俱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疪(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然
此瑕疪究係何時開始存在?為何產生?究係廠商運抵社區前
即已存在之瑕疪,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是否有系爭管理契
約第11條之固有瑕疪免責等情,抑或確屬原告人員未善盡管
理之責所造成之瑕疪,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再由被告亞昕
公司與原告間於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7日之會議紀
錄中所載「四、社區防火門...會同驗收及簽收,日後由
物管負責巡檢及管理維護之責...日後若有損害物業無法
提出破壞單位由物業負修繕費用」、「五、安全門...
簽收移交後,若有損壞由東京都確認損壞廠商否則由東京都
負責,」等文字以觀(見本院卷第207頁、209頁),可知
晴空樹社區內之公共設施,依例須先由原告公寓公司會同驗
收後,再移交予原告公司開始管理維護,移交後之損壞才由
原告公司負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就公設傢俱已會同原告公司
與廠商驗收完畢並移交予原告公司之文件資料,尚難僅憑被
告片面推測,即認屬原告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造成損
傷。是被告以公設傢俱之修復費用扣抵服務費,即非有理。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之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有諸多缺失,故依系
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之罰則,共應罰款4800元,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清潔方面之缺失包含電梯扶手灰塵未清潔,c
棟6、7樓窗框未清潔,2樓櫃台桌面雜亂不堪,B棟R樓
監視器燈具及監視器未清潔,安全梯間未清潔,健身房內器
材未清潔,二樓內側玻璃未擦拭以及物業管理人員未阻止住
戶增設鋁窗,未善盡裝潢保護之責及未巡邏社區未關燈等,
已符合罰則第2項之「未落實交辦事項」,而應予扣款1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87頁下方、195頁、201頁、202頁下方、204頁上方、
205頁下方、190頁下方、206頁下方)。查,依系爭管理
契約所附之「每日清潔工作流程表」可知,電梯車廂內之清
潔、安全梯扶手擦拭、窗戶內側擦拭,屬每日工作事項,而
依經驗法則可知,在每日擦拭之情況下,當不致隔日即累積
灰塵,是就被告所拍攝電梯內扶手、窗框未清潔之照片可知
,原告公寓公司就上開清潔工作確有未盡確實之疏失,至被
告所稱原告保全公司之人員未阻止住戶增設鋁窗、未關燈、
安全梯間未清潔等缺失,因尚無法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判定上
開事實發生之經過,自無從逕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符合罰則第2項之「未落實交辦事項」之內容。惟原
告既確有上開部分未盡每日清潔工作之疏失,已如前述,則
被告以雙方之契約罰則約定,就原告公寓公司扣款1000元,
即有理由。
㈡被告認原告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執勤時睡覺,已符合罰則第
4項「服務人員執勤睡覺、喝酒、吃檳榔、於密閉空間抽菸
者罰1000」,並提出住戶對話紀錄「Cat我今天凌晨報買消
夜的時候看而輕的那位管理員在睡覺....」(見本院卷
第191頁、192頁)為證,又此住戶間之對話文字前後尚稱
連續,當無造假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另一住戶之對話
紀錄「又睡了」並拍攝管理台內部服務人員躺著的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保全公司人員確有此
項違失事項而應遭罰款1000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指稱原告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態度不佳,符合罰則第
項「服務人員態度不佳、言語粗魯態度惡劣經住戶檢舉查證
屬實者,應罰2000元」乙情,並提出住戶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191頁),惟該項次罰則之內容所稱「態度不佳」、
「言語粗魯」、「態度惡劣」等,均是抽象描述且涉及個人
感受,故服務人員是否符合該項次之罰則,仍應由具體事實
,依照一般人面臨相同狀況之反應及感受做出整體判斷。查
,被告所提出之該住戶之抱怨內容「...不像高級社區應
該有的水準」、「態度不佳跟他們糾正還回嗆我然後剛剛我
唸的名字的管理員明明自己有簽收但沒有紀錄還推是物業的
問題,剛剛和我一直爭論」、「剛剛我拿悠遊卡給他們設定
,弄了20分鐘還沒弄出來...」等語,可知該住戶和管理
人員已就某事項認知不同而生爭論,並不滿物業人員不具高
級素養並抱怨動作太慢,惟由該住戶片面指摘,難以查知當
時雙方之互動內容為何,而被告就此事實並未為調閱監視器
還原當時客觀狀況以進一步查證?尚難以該住戶對話內容中
之片面感受,即認原告保全人員確有態度不佳之情事,是被
告僅提出此住戶之對話內容而認原告保全公司人員態度不佳
應予罰款2000元,即難採憑。
㈣再被告稱原告保全人員上班時間玩遊戲未盡責管制入員出人
,依罰則第11項「未依照守衛人員服務細則執勤罰500」乙
情,已據其提出住戶拍攝管制台人員雙手拿手機觀看之照片
及抱怨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又依晴空樹社
區安管人員組織及職責表可知,安管人員大門哨勤務者,須
管制大門人員出入,以維護社區安全,是原告之保全人員若
因觀看自身手機而未能管制進出人員,即屬失職,是被告主
張以此事由罰款500,當有理由。
㈤再被告稱原告保全人員未能巡查社區燈光,致頂樓燈白天仍
然點亮乙情,此經被告提出上午九時之拍照照片及住戶抱怨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然依罰則第13點「未依規
定管制燈光罰款300元」之內容可知,須在違反規定之情形
下方會構成罰則內容,然查,遍閱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
及其附件文件,並未見此有關「管制燈光」之相關規定,而
相關安管人員組織及職責表內亦未見此關於管制燈光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以此主張罰款300元」即無
理由。
㈥綜上,被告得對原告公寓公司以罰則第2項清潔不周扣款
1000元,;對原告保全公司以罰則第4項、第11項保全人員
執勤睡覺、看手機未注意管制人員出入等事由罰款1500元。
依比例計算後,被告亞昕公司得對原告公寓公司罰款771元
(1000×77.088%=77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佳穎公司
得對原告公寓公司罰款229元(0000-000=229);被告亞昕
公司得對原告保全公司罰款1156元(1500×77.088%=1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佳穎公司得對原告保全公司罰款
344元(0000-0000=344)。又上開罰款依罰則說明事項所
載,得由服務費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公寓公司得請求被
告亞昕公司應給付186,206元(186,977元-771元=186,206
元);原告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亞昕公司給付137,255元(
138,411元-1,156元=137,255元);原告公寓公司得請求被
告佳穎公司給付55,344元(55,573元-229元=55,344元);
原告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佳穎公司給付40,795元(41,139元
-344元=40,795元)
六、從而,原告公寓公司請求被告亞昕公司給付186,206元;原
告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亞昕公司給付137,255元;原告公寓
公司得請求被告佳穎公司給付55,344元;原告保全公司得請
求被告佳穎公司給付40,79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亞
昕公司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見本院卷55頁)及佳穎
公司之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見本院卷5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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