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林瓊姿
       陳俊明
被   告  蔡正益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蔡正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9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
  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
  、滯納金,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7,500元12月
  10%=2,1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四、另請說明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五、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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