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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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吳甲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給付保單質借金額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將質借予訴外人 鄧美惠 、保單
號碼為:A6A0000000之保單質借30萬元,返還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萬字第6號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保單號碼A6A0000000之保單所質借予
訴外人 李三寶 之金額新臺幣30萬元,返還予訴外人鄧美惠,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清算事
件之清算財團受領。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
消債清萬字第6號清算事件之債權人,該清算事件之債務
人為訴外人鄧美惠,原告業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擔任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故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擔任清算程序管理人,故聲請就鄧美惠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將其擔任要保人之26張商業保險保單變更要保
人為其配偶李三寶之詐害債權行為予以撤銷,並經彰化地
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60號之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訴外
人鄧美惠於101年2月3日就保單號碼為:
A6A0000000「長安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為李三寶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回復為鄧美惠。故李三寶以撤銷前之系爭保單要保人
身分,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質借之30萬元,當無
向被告質借並受領前揭質借款項之權利,系爭保單應予回
復於101年2月3日時之原狀,即要保人為 鄧惠美 且未由李
三寶質借30萬元之狀態。
(三)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
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因鄧美惠為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故執行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規定以102年司執消債
清萬字第6號函文命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付法院進
行分配,是系爭保單解約後,鄧美惠對被告所取得之解約
金債權,應以系爭保單未經李三寶質借30萬元之狀態計算
之,且該筆解約金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之
規定,即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然被告竟未將系爭保單回
復至101年2月3日之原狀,反逕行扣除李三寶於101年10月
15日所質借之30萬元後,始將剩餘解約金款項交予執行法
院,鄧美惠亦怠於向被告請求,而原告為鄧美惠之債權人
,同時亦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故依民法第242條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代位鄧美惠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質借予訴外人鄧美惠、保單號碼
A6A00000000之保單質借金額30萬元,返還予訴外人鄧美
惠,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
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鄧美惠於84年10月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鄧美惠於101年2月3日將要
保人變更為李三寶後,李三寶即於101年10月15日以系爭
保單為質向被告公司借款30萬元,惟因系爭保單於101年
10月15日前已貸款本金191,590元、利息8,302元,故被告
該次實際給付之貸款為100,108元(300,000-191,590
-8,302=100,108)。嗣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日接獲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彰院勝102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函,要求
被告將以鄧美惠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全
數交付執行處。被告即將系爭保單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40,466元,扣除系爭保單之借款本息384,192元後,將剩
餘之解約金56,274元開立支票,以雙掛號郵寄至彰化地院
民事執行處。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4規定,被告負有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額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欲去除之詐害債權之
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台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確定,原告以同一基礎
事實對未享有不當得利之被告為起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依民法第244條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
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主
體限於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換言之,原告依法得請
求之對象應為訴外人鄧美惠(債務人)及訴外人李三寶(受
有利益之人),被告並非該條規範之主體,與上開規定未
合。
(三)再觀原告請求之理由,不外乎認為主張保單借款於解約時
會優先令被告受償,從而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解約金
亦進而減少,故要求被告公司再為給付云云。惟被告公司
實際上僅為原告與鄧美惠間債務關係之第三人,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實為被告公司之責任財產,尚非原告得主張權利
之客體。再者,若保單借款於解約時尚未清償,依我國保
險法意旨及實務,該保單借款債權具有優先性可茲受償。
(四)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理由內容
中提及:「原告原得依上開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即請求將增貸之金額返還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回復原狀乃屬當然,於本件回復原狀
之情況應為:l、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李三寶變更回鄧美
惠,2李三寶須將其貸款30萬元返還予被告公司。若李三
寶已將該筆借款返還予被告公司,則系爭保單計算解約金
時,當然與鄧美惠擔任要保人時之原狀無異。然而,李三
寶始終未曾將該筆借款返還被告,故被告嗣後奉法院諭示
解約時,即依保險法及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將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該筆借款後之解約金送交法院分配,難謂被告有
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五)鄧美惠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李三寶之行為,業經認定
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經撤銷,故李三寶再以要保人身分向
被告貸款30萬元之行為,顯係鄧美惠與李三寶2人共同詐
欺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此,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即被告應返還李三寶質借之款項,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清算事件之
債權人,該清算事件之債務人為鄧美惠,原告業經彰化地
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擔任該清算程序之管
理人。
(二)鄧美惠於民國84年10月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並於101年2月3日將要保人變更
為李三寶,李三寶於101年10月15日,以系爭保單為質,
向被告借款新臺30萬元。原告以清算程序管理人之身分,
就鄧美惠系爭保單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李三寶之債權行為提起撤銷訴訟,經彰化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60號之判決確定應予撤銷,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鄧
美惠。上開撤銷訴訟中,原告另主張李三寶應將質借之30
萬元返還該清算事件之清算財產,此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三)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日接獲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命被告公司將系爭保單解約並給付解約金,故被告公司解
約系爭保單後,扣除101年10月15日前及同日期之後之所
有質借金額及利息,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56,274元開立支
票交付彰化地院執行處
(四)原告再度於10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事件中請求李三寶將
以系爭保單質借之30萬元返還清算財團,此部分經法院認
定與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為同一事件,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並為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鄧美惠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究竟為何?被告是否仍對
鄧美惠負有解約金債務?
(三)被告主張以李三寶及鄧美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抵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鄧美惠清算事件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就應屬於鄧美
惠之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得為全體債權人
提起代位訴訟,是本件之實質當事人應為鄧美惠與被告,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曾對李三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本件原告乃係代位鄧美惠
對被告起訴,與前訴之當事人並並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按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
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鄧美惠雖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李三寶,此一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固
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之判決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並於
105年間判決確定,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3日時
,即已知悉李三寶與鄧美惠間有上開撤銷情事,是被告於
101年10月間,依照李三寶之借款申請書予借款予當時之
要保人李三寶時,實屬善意之第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但書之善意轉得人之規定不負有回復原狀之責
,故即使李三寶與鄧美惠間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被法院
判決撤銷後,被告就系爭保單所質借之款項,無論是對債
權人或是對於鄧美惠,均不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則彰化
地於105年11月以彰院勝102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函命被
告將系爭保單解約時,被告本得行使抵銷權,就系爭保單
解約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銷系爭保單之借款及利息後,
再將結算後之解約金即56,274元交付執行法院,至此,被
告就系爭保單之債務即已清償完畢,鄧美惠對被告已無超
出上開範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無論主張其係
以清算財團地位直接對被告請求,或係代位鄧美惠對被告
請求,均無理由。
(三)另被告雖另稱,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即主張以被告對鄧美
惠及李三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惟原告或鄧美惠對被
告均已無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或鄧美惠不負債務
,則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於訴訟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
四、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之主張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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