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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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士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及具狀查報被告劉士嘉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2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隊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告因訴訟
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
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
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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