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飲酒之時間、地點及飲用之酒類補充為「於97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路口附近之某PUB飲用調酒7杯」、第4行「97年4月24日5時20分」更正為「97年4月24日4時40分」、關於被告駕車衝撞民宅之記載補充為「撞及中華路332號民宅前騎樓樑柱」,及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