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民原告宙○○被告癸○○
P○○R○○丙○○甲○○未○○U○○乙○○H○○J○○巳○○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G○○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D○○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V○○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I○○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B○○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A○○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C○○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長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F○○丁○○丑○○卯○○戌○○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K○○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W○○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總處上一人代表人T○○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總處代表人Q○○被告L○○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O○○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N○○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M○○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院長地○○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S○○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E○○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指「於人犯解送報告書中記載姓名但無清晰筆跡」之林姓被告,其正確姓名為「巳○○」,此經本院依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戊○○於91年3月18日下午接受苓雅分局局長J○○及林OO警察之移送原告涉嫌重傷害罪後」(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9頁)等語,而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1年3月18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核對無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