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訴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國立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燕巢校區生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並訂立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簽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後因「原工程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兩造繼於93年11月間另訂「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生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變更設計契約」(下稱「變更設計契約」),追加工程款841萬元。未料於「原工程契約」施工期間,發生鋼筋、水泥、砂石等工程原料價格劇烈上漲情事,造成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在虧損之情況下,上訴人仍勉力依約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㈡按「原工程契約」雖明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但因在
後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第5條㈠之6之⑴款(即後述四、爭點事項:㈠所簡稱之「後訂得調整約款」),已明載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下稱高雄市指數表)為基準,得就漲跌幅超過5%部份請求調整工程款,則此明定得調整之約款,解釋上當屬「原工程契約」第1條㈠項所稱之「契約包括文件」,而應認已排除「原工程契約」不隨物價調整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據以按高雄市物價指數為準計算,就「原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之工程款315萬8544元。
㈢此外,上開物價劇漲之變動,本非「原工程契約」訂約當時
所得預料,因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上訴人仍得援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比照高雄市物價指數標準,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為增加同上金額之給付。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是兩造另行議價始簽訂之限
制性招標契約,關於工程項目之數量已明列在其追加減明細表內,與「原工程契約」本屬各別,故於「變更設計契約」縱有關於得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仍不得解釋為「原工程契約」第1條(一)項規定所謂之「契約包括文件」,上訴人不得因此請求調整「原工程契約」之工程款。
㈡且「原工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
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依私法自治原則,自已排除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何況,物價上漲趨勢明顯之跡象早已存在,並已列入訂約時之考量,非不能預料,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1月25日簽訂「原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3800萬
元,含最低價得標之上訴人在內有8家廠商公開競標,繼於
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再以限制性招標,經三次比價而與上訴人議價簽訂「變更設計契約」,追加工程款841萬元,均已驗收合格。
㈡以92年11月25日「原工程契約」訂約日為界,締約前之91年
11月至92年10月高雄市物價指數為:105.87【(101.88十
102.53十105.12十107.38十108.96十107.64十106.29十
105.60十106.07十106.39十106.50十106.12)/12=105.87】,而締約後92年11月至93年10月一年間,高雄市物價指數變為:122.01【(106.88十111.54十116.15十121.50十
126.10十124.66十123.28十123.67十126.87十127.77十127.63十128.09)/12=122.Ol】(見一審卷第284、294頁),顯示「原工程契約」訂約前後平均物價上漲幅度達約17%。
㈢依高雄市物價指數(見一審卷第214頁)為準,「原工程契
約」就漲幅超過5%部分計算所調整之工程款為315萬8544元;若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一審卷133頁,下稱行政院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凡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按本件「原工程契約」簽訂於92年11月25日)以後者,得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見一審卷第86頁,下稱台灣區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為285萬6308元。至兩造在後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部分,則未發生漲跌幅超過2.5%(見一審卷第216頁之計算表),致生得調整工程款之問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認兩造既於在後簽訂「變更設計契約」,則依其第5
條㈠之⒍⑴款明定(見一審卷第52頁,下稱「後訂得調整約款」):得依前揭高雄市物價指數為基準,就漲跌幅超過5%部份,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排除「原工程契約」第5條㈠之⒌款(見一審卷第20頁,下稱「原訂不調整約款」),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廠商不得因物價之變動而要求機關為加價之約定,換言之,上訴人認定「後訂得調整約款」,屬於「原工程契約」第1條㈠項(見一審卷第16頁)所稱之「契約包括文件」,已生取代「原訂不調整約款」之效力,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請求增加給付?⒈訂約後,有無情事變更之情況發生?⒉該變更情況是否為不能預料?⒊如不為調整增加給付,是否上訴人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而
被上訴人獲有不預期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⒋是否因「原工程契約」已有「原訂不調整約款」,而排除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㈢若上訴人能請求本件調整工程款,依何標準請求調整?是以
行政院頒佈之台灣區總指數為準,抑或以高雄市物價指數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變更設計契約」之「後訂得調整約款」不屬「原工程契約
」第1條㈠項所稱之「契約包括文件」,不發生取代「原工程契約」之「原訂不調整約款」之效力(亦即上訴人得否依後訂得調整約款」之約定,請求調整本件工程款?)按「原工程契約」與「變更設計契約」,分別為92年11月與93年11月所訂定,相差約一年,前者公開招標,後者係經三次比價而成,係限制性招標,彼此之工程不同,此對照上訴人為計算前者物價調整所作成於93年7月起至95年5月間之被上訴人「營繕工程估驗詳細表」(見一審卷第89頁~128頁)與係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之後者之「數量追加減明細表」(見一審卷第201頁),彼此所示項目,明顯不同自明;又各自訂定契約全文分有22、23條幾乎雷同的定型化約款,尤其在第1條㈠項所謂的「契約包括文件」,以及同條㈡~㈨項等全條文無一字不同,然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前者有前揭所謂之「原訂不調整約款」即第5條㈠之⒌(見一審卷第20頁):「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工程款,因物價可能變動之成本,廠商應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之,廠商不得因物價之變動要求機關加價或補償。」而後者則有前揭所謂之「後訂得調整約款」即第5條㈠之⒍(見一審卷第52頁):「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前揭所稱之本市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明文各就關於可否調整工程款一事,彼此特為相反之揭示,在在顯示除是否隨物價調整外,前後者各自皆係大致雷同之公共工程定型化契約,當然互不隸屬。在前後者開宗明義均出現相同全文之第1條約款情況下,其接下之彼此任何一條約款,解釋上當然不可能為前後者內容均相同之第1條㈠的所謂「契約包括文件」,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將「變更設計契約」之「後訂得調整約款」,係「原工程契約」第1條㈠項所謂的「契約包括文件」,而取代「原訂不調整約款」之約定,進而據為本件請求,尚難採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
給付?⑴上訴人主張於92年11月25日簽訂「原工程契約」後,發生
鋼筋、鋼構、鋼板、混凝土、砂石等諸多大宗材料價格均劇烈變動之情事,一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以本件訂約日為界,締約前之91年11月至92年10月本市物價指數為:10
5.87【(101.88十102.53十105.12十107.38十108.96十10
7.64十106.29十105.60十106.07十106.39十106.50十106.12)/12=105.87】,而締約後92年11月至93年10月一年間,本市物價指數變為:122.01【(106.88十111.54十11
6.15十121.50十126.10十124.66十123.28十123.67十126.87十127.77十127.63十128.09)/12=122.Ol】(見一審卷第284、294頁),顯示「原工程契約」訂約前後一年期之平均物價上漲幅度達約17%,如此高幅度,已難謂無情事變更情況出現。
⑵再者,正為因應上開期間之物價遽漲情形,因而前揭行政
院物價調整原則亦於93年5月3日函(見一審卷第133頁)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
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遽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減少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顯然行政院已認知此段時期營建物料價格有非常規性的劇烈變動,已非凡常。因此,本件「原工程契約」訂約後,確有情事變更情況出現,堪以認定。
⒉情事變更情況是否不能預料?
⑴「原工程契約」簽訂前一年之平均工程物價指數為105.
87%,已如前述,尤其型鋼指數締約前91年11月年增率為7.73%,迄訂約前之92年10月年增率則高達22.94%,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型鋼指數表在卷(見一審卷第139頁)可憑,以其係從事營造工程之法人,對於民國92年間物價尤其鋼筋價格更是大幅度上漲趨勢,本係其業務上應知悉之事實,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必然,此從主管機關審視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高漲,為使工程契約已經成立,即將完工或仍繼續施工之相關工程順利進行,而早於92年4月30日頒佈前揭行政院物價調整原則函文,內載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即得適用該物價調整原則為增減給付一節,益見其然。是故,當「原訂工程契約」於92年11月25日簽訂時,其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
⑵再觀行政院主計處於「原工程契約」簽訂前之92年5月
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見一審卷第196頁),已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⒈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
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⒉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月至4月漲幅達27.25%」、「⒊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
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情看來,得知91年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實無不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因此,本院認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從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其主張於「原工程契約」締約後,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應不可採。
⒊如不調整增加給付,是否上訴人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而被
上訴人獲有不預期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原工程契約」雖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其完成工程之總成本若干?究竟受有何種不預期之利益,以致讓較低價得標承包之上訴人必須承擔原先難以預料的成本損失繼續為被上訴人完成工程,使定作人之被上訴人獲何利益,亦即對失去上訴人採購之對價性及有償性,而顯失公平一節,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承攬工程本即有虧損之風險存在角度而言,上訴人既係公開招標之8家廠商中爭以最低價3800萬元總價承攬,觀之最高標為4723萬5300元以降至次低標為4100萬元(見一審卷第336頁決標公告),仍高出上訴人得標價300萬元,參照「原工程契約」第
5條㈠之⒌(見一審卷第20頁)規定已詳之「原訂不調整約款」,上訴人自不能於低價搶標後,再要求依調整工程款。
⒋「原工程契約」已有「原訂不調整約款」,是否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9號96年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工程契約」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特就「物價指數調整」明揭「原訂不調整約款」,相對於在後之「變更設計契約」已明揭「後訂得調整約款」加以因應,足可認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況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被上訴人(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因此本院審酌兩造於訂約當時,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受該項條款之拘束,而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調整工程款。
㈢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不能請求本件調整工程款,則依行政院頒
佈之台灣區總指數,抑或依高雄市物價指數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調整之依據標準,已無再予討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變更設計契約」之「後訂得調整約款」並非「原工程契約」第1條㈠項所稱已「契約包括文件」,不能取代「原工程契約」之「原訂不調整約款」之效力,上訴人自不能依「後訂得調整約款」之約定,以高雄市指數表為基準,就漲幅超過5%部分請求調整工程款,且「原工程契約」訂立後營建原物料價之上漲,並非簽約時所不能預料,並訂有不調整約款,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