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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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先位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備位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而互生嫌隙,於民國92年10月19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之 樹人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醫專)前,伊之女即訴外人 陳汶宜 及其友 吳孟學 在該處與人爭執,伊乃駕車前往關切,甫至該處,乙○○即將伊攔下,並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伊,致伊倒臥在地,乙○○離去之際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倒車壓傷伊之左腳,旋被上訴人甲○○、丙○○到場,見伊受傷,甲○○竟持鐵器毆打伊大腿雙側及腹部,丙○○則徒手毆打伊頭臉部位,致伊受有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6,786元、看護費30,000元、受有工作損失450,000元、精神損害1,000,000元,共計1,536,786元,被上訴人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乙○○與甲○○、丙○○2人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乙○○應單獨賠償上開金額2分之1之損害,甲○○與丙○○應連帶賠償另2分之
1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3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乙○○應給付伊76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丙○○應連帶給付伊76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未毆打上訴人,而係遭上訴人強拉下車,上訴人並對伊等加以攻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敗訴,備位聲明部分,乙○○應給付上訴人360,875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甲○○自95年10月28日起、丙○○自95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備位請求。上訴人就後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6,786元。㈢備位聲明: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07,518元,被上訴人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8,393元。㈣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乙○○、甲○○、丙○○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樹人醫專前,與
乙○○發生肢體衝突,旋又與到場之甲○○、丙○○發生肢體衝突。
㈡上訴人於當日受有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右腕裂傷併肌
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
㈢上訴人於92年10月19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多處傷勢
,並住院接受右腕肌腱縫合暨清創手術,及左足石膏固定,且該傷勢需3個月始得復原,又事後門診治療與追蹤均為上開傷勢所需療程。至於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暨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僅需保守治療及患部冰敷上藥。
㈣上訴人因92年10月19日受傷住院,於92年11月6日出院,共
住院18日,嗣於92年11月12日、18日及同年12月6日門診治療,全部支出醫療費56,786元。又因本件傷害事件住院18日期間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且受傷後需3個月才能工作。
㈤被上訴人因涉犯上開傷害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處乙○○有期徒刑6月、甲○○、丙○○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㈠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而受傷之事實,經
調取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兩造所涉傷害案件卷證核閱,就乙○○部分,其固否認有毆打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乙○○開車擋住伊車頭,並跟車子裡面之人說「給他死」,從乙○○車子下來共5個人,一位光頭先拉伊下車,然後5個人就打伊,其中乙○○是用腳踢伊,其他人拿球棒及鐵製品,乙○○要離開時還開車輾過伊腳,造成伊腳骨折等語(刑事案件偵查卷笫69頁),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伊將車停在樹人醫專之空地,裡面有1位光頭把伊拉下車,之後乙○○及車上4人共5個人一起打伊,全身都打,乙○○並且說就是這個人,乙○○係徒手打伊及腳踢,伊用右手舉到頭頂欲阻擋,頭被打到,右手肌腱都有受傷,伊太太趕來時他們還在打,乙○○等人打完後,由乙○○開車離開,倒退時又開車壓伊左腳之腳盤彎曲部分,第一波打完後,伊腳受傷沒有辦法走,手也受傷,頭部也受傷,鼻子旁邊之臉部及右手手肘受傷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笫117至122頁),所述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蔡月寶 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乙○○等人還沒有走,上訴人全身都是血,乙○○帶4個人還在打上訴人,乙○○是徒手,其他人拿鋁棒與不明兇器,打上訴人頭及身體,乙○○上車要離開時還倒車壓上訴人之腳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笫13
3至137頁),核屬相符,參以乙○○自認有與上訴人互毆等情以觀(本院卷第85頁),堪認乙○○確有毆打上訴人,是乙○○空言否認,並無足取。
㈡又就甲○○、丙○○部分,其固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傷害行
為,甲○○抗辯:伊自幼有小兒麻痺症,不可能毆打上訴人,當日係上訴人及上訴人太太打伊,伊有驗傷,但未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丙○○抗辯:伊未出手打上訴人,是上訴人打伊,上訴人打伊時即有流血,所以伊車上也有上訴人之血跡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乙○○等人第一波打完伊以後離開,丙○○、甲○○就開車過來,丙○○下車,就徒手用拳頭打伊額頭,甲○○就拿1個幾吋長之鐵打伊下腹部,丙○○先打伊,再來是甲○○,丙○○、甲○○打伊時,有伊太太蔡月寶及學生目睹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笫117至122頁),所述與證人蔡月寶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丙○○及甲○○從樹人醫專開2台車出來,下來就開始打上訴人,丙○○是徒手打,用拳頭打,甲○○有拿
1支鐵的東西打上訴人下腹部,伊親眼看到丙○○、甲○○打上訴人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笫134至137頁),及目擊證人 蔡祝和 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案發現場時,看到上訴人與甲○○在拉扯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笫162頁),互核亦符,堪予採信。顯見甲○○、丙○○確有毆打上訴人,其否認曾出手傷害上訴人,而抗辯係遭上訴人攻擊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因上開衝突後就醫,受有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
、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附民字卷第19頁),足徵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意思聯絡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彼等間有意思聯絡一情,尚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傷害已無法分辨,乃行為關連共同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由上開上訴人及證人蔡月寶所述觀之,上訴人先遭乙○○之毆打後,隨即又遭甲○○、丙○○共同毆打,且被上訴人3人均對上訴人之身體加以毆打,則甲○○、丙○○對已受傷之上訴人再為毆打,加劇其受傷之嚴重性,應與乙○○所為同為上訴人傷害造成之共同原因,甚為顯然。至上訴人向警察局告訴被上訴人3人共同傷害時,固指出遭甲○○毆打時,上訴人之左腳掌已為乙○○駕車輾壓過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第6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則表示,乙○○與
5人共同毆打,乙○○用腳踢,其他人拿球棒、鐵製品毆打,乙○○則在離開前開車輾過其左腳造成骨折,又丙○○用手打其頭及身體、甲○○拿鐵器打其生殖器等語。而證人蔡月寶並證述:乙○○駕車離去前倒車壓上訴人腳,此時,丙○○、甲○○分別開2台計程車過來,丙○○空手打上訴人頭、甲○○拿鐵器打上訴人下體等語(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身體之特定部位,然應係被上訴人主要攻擊之部位而已,難謂被上訴人僅攻擊該部位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係可區分。
㈢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送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上述多處傷勢,其「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與「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均屬同一療程,費用合併計算等情,有高醫於97年
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53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認上訴人受傷後之治療亦屬同一療程而不可區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傷勢係被上訴人3人先後傷害所致,且無法分辨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診治醫師 林登潭林彥克 ,以證明其傷害確不可分一節,即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3人縱無意思聯絡,惟其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均為上訴人損害共同原因,乃為行為關連共同,其3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故意毆打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92年10月19日受傷而住院,於92年
11月6日出院,嗣於92年11月12日、18日及同年12月6日門診治療,全部支出醫療費56,786元,業據其提出高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聯可憑(原審附民卷第4至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應屬治療所必要,堪予採取。
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住院18日期間需人看
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64頁、本院卷第94頁),又上訴人受傷後,應有專人看護照顧至少6周為宜,復有高醫97年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16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30,0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必要,自堪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因受傷致使3個月無法工作,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又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所有之計程車雖設籍在高雄縣,惟主要營業場所為高雄縣市,而依94年度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概況每車每月營運收入約27,306元,高雄縣計程車營運概況則每車每月營運收入約為17,681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訴字卷第163頁),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4全年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概況統計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6月29日高監運字第0950036810號函附94年計程車營運概況表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第128頁、第143至144頁),應認上訴人之收入約每月22,494元〔(27,306元+17,681元)÷2=22,494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上訴人3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67,
482元。至上訴人雖以其另有經營大發計程車行,每月收入為150,000元,並以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個人計程車行車執照及該車92、93年間維修歷史查詢紀錄為憑(原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並未以其每月150,000元營業收入申報所得稅一節,有上訴人92年、9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3至30頁),而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行仍須依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並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局高雄縣分局95年7月3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50037712號函在卷可據(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6頁),上訴人既未依其主張之所得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則尚難遽認其每月確有150,000元收入。再者,上訴人係以接受樹人醫專學生叫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樹人醫專載運學生,收取車資,並非駕駛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個人計程車參與排班接送旅客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個人計程車92、93年間維修歷史查詢紀錄顯示之駕駛里程數,即非上訴人經營計程車業行駛該車所得,如此自無從以該里程數換算計程車每公里收入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得在高雄縣市計程車平均每月收22,494元以上,其主張3個月喪失勞動能力逾67,482元部分,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瘀
腫及裂傷、腦震盪、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需住院及療養達3個月,其情節自屬重大,是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現職計程車司機;乙○○國小畢業,92年有薪資所得372,00
0元、93年無所得,財產有2部汽車;甲○○為高職畢業,於92年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156,965元、93年有183,73
0元,汽車1部;丙○○為國中畢業、92年間有營利所得2640元、93年有9,696元,汽車1部;上訴人為國中畢業,92年有營利所得204,598元、93年有174,486元,名下有11筆不動產計10,648,3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65頁),並有兩造92年、9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3至42號)。認上訴人請求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支出醫藥費56,786元、看護費30,000元,及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67,482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504,268元(56,786+30,000+67,482+350,000元=504,26
8元)。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4,268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因所請金額並無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足採。
九、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㈡甲○○、丙○○抗辯,上訴人當時見甲○○、丙○○駕車前
來,乃強拉甲○○、丙○○下車,並徒手毆打甲○○、丙○○,致丙○○受有傷害云云,惟上訴人縱有強拉、毆打甲○○、丙○○情事,亦屬上訴人對其等所為之侵權行為,與甲○○、丙○○毆打上訴人並無必然關係,並非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至甲○○、丙○○另抗辯,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乙○○傷害後,將所駕車輛停放路中,阻擋其去路,始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云云,惟上訴人經乙○○毆打傷害後,應無法預知甲○○、丙○○將至現場,不致故意留在現場等候其等前來,且本院至事故現場即樹人醫專與高雄縣路○鄉○○路口勘驗,該路口甚為寬廣,有現場圖及照片5幀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上訴人並無停放路中以阻擋被上訴人去路之可能,尚難謂上訴人有何留在事發現場挑釁之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4,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備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斟酌餘地,自無庸於
主文為准駁之諭知。而逾上開之請求即1,032,518元部分,其先備位之訴,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及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備位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假執行之宣告,暨備位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032,518元部分並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先備位請求敗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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