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勵努力遷善,勿再重蹈覆策,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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