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參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查獲、測試問訊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且有酒容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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