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 曾世偉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複代理人 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黃雅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原告準備㈠狀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書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曾世偉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係前開三者均要請求。客觀上原告即分別受有此三項不同請求權確認之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950,000元(1,650,000×3=4,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32,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