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6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文燦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2萬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1萬3,756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