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詹秀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63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前聲請法官迴避,經鈞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為避免法官就系爭事件自為鑑定或過速審結,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應自行迴避,並停止程序,詎竟未即停止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爰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所稱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鑑定人者,係指經受訴法院於該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為指定,並已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係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63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不曾指定鑑定人或實施任何訴訟上鑑定,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無聲請人所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曾為鑑定人之迴避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無裁定停止系爭事件程序之問題,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僅執前詞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