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 黃子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18,741元(計算式: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6,24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6,247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6,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