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及洗錢」,及於第9行所載「財物」後補充「,並獲有新臺幣1千元作為報酬」;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
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丁○○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乙○○、丁○○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2、23、24號、104年度審訴緝第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80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等罪,與本件所犯詐欺罪罪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案件,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具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461號),與
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獲有1、2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前開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本院從寬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學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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