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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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在某工地內」更正為「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第一聯)、(第三聯)」;「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2.被告陳恩得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陳恩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8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未執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許,在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1日,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恩得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本署採集尿液│││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