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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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3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金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仁宏前因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投資為由向 陳筱筱 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經陳筱筱提出告訴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2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4年1月19日與陳筱筱達成和解,約定以自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之方式,賠償陳筱筱209萬2,000元;其明知自己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陳筱筱亟欲其償還209萬2,000元之心態,於
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陳筱筱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對陳筱筱佯稱:其有1筆價值800萬元之土地,倘出售即可償還欠款,但該筆土地被法院扣押,需要活動費處理,方可解除扣押云云,而多次向陳筱筱借款,致使陳筱筱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合計37萬5,000元現金及金項鍊2條(重量各為1兩3錢、1兩5錢,總價值約14萬元)予姜仁宏,其間姜仁宏復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16日交付發票人均為翃達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各為104年3月15日及10
4年2月28日、金額各為120萬及2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陳筱筱,以取信於陳筱筱,姜仁宏詐得前開現金及金項鍊後即供己花用。嗣因姜仁宏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各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後,陳筱筱聯繫姜仁宏無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筱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姜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筱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24號卷【下稱他卷】第3、63至65、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2張支票及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
104年1月30日出書立之10萬元借據1張、告訴人之記事本內頁影本2份、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104年1月19日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至8、69至75、119至124、126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於
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之期間內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甚多次詐欺取財前科,且於前開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向告訴人詐欺209萬2,000元,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有其他多起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竟猶未悔過,利用告訴人亟欲向其取回209萬2,000元之心態,再度以前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償還分文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姐姐同住、無賴其扶養之親屬、目前無業、罹患下半身周邊性神經病變、肌肉萎縮等疾患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現金37萬5,000元及金項鍊2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迄未返回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情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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