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該院於同年9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1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前犯竊盜等案件,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1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林金錪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深夜騎乘機車途經其居所樓下巷弄時,因認告訴人 張軒豪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放,妨害其行駛之動線,一時氣憤,持鐵鎚砸損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後行李箱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能到庭,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鐵鎚1支,既未扣案,且卷查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修正後):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4718號
被告林金錪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兼指定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該院於同年9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1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2日凌晨3時53分許,徒步牽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3樓即其居所樓下的12號1樓旁時,因認張軒豪所停靠、廠牌為賓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緣而妨害其通行,乃心生不滿並基於毀損犯意,持用鐵鎚(未扣案)砸損該車前、後車窗及後行李箱蓋,致令不堪用,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軒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錪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張軒豪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多張及攝得案發過程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金錪另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且以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所攝得被告有先朝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探望,再於數分鐘後持鐵鎚敲破車窗的舉動為據,但被告雖持鐵鎚破擊該等前、後車窗,但並未進一步地擴大破口而僅留下小於手部的缺口,且除車窗外,尚擊損該車後行李箱蓋,又於涉犯前揭毀損罪嫌後即行離去,此有攝得案發過程光碟、前開車輛破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究有無竊盜犯意?實有可疑之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未遂,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