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徐安國 被告 詹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之本息。又被告於起訴時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住所地在該址。至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主張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惟觀諸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早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2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基隆市地址,自難以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認定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