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凈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凈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後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接續前揭有期徒刑6月而為執行,甫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意圖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小北百貨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凈重0.207公克)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即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後,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醫院99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9219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凈重為0.207公克)無訛,此觀該醫院99年6月
8日報告編號9906-30號檢驗報告1份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
6月、6月、6月、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甚短,尚未危害他人,且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0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