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及鐵條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 鍾廣卿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鐵條5支,前往高雄縣○○鎮○○里○○街○○區○○道路)旁之電線桿(編號:茶頂分56左26號),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洞後再以腳踩攀爬之方式爬上電線桿後,將該電線桿上屬於丙○○所有連接至 莊榮方 位於高雄縣○○鎮○○里○○街2之1號住處長約960公分電線剪斷,待其掉落至地面後,再以斜口鉗剪成每段約30公分共計32段而得手,隨即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欲駛離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線32段、鐵條
5支及斜口鉗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易卷第33-3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方人員所查獲,且當場扣得前揭電線32段、鐵條5支及斜口鉗1支等物乙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旗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劉鴻章 的線民,伊當天去現場是協助警方要抓小偷;又所查扣之電線及鐵條均是伊的,電線是要做抓老鼠的陷阱用的,伊沒有偷電線等語(本院易卷第29、33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丁○○於99年2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區○○道路)旁之電線桿(編號:茶頂分56左26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騎乘之OWG-479號機車之腳踏板上扣得鐵條5支,復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線32段及斜口鉗1支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警員甲○○(現已調至六龜分局)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易卷第31-33頁),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7-10、14、18-20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於現場所查獲的,當天我是執10-12點巡邏勤務,我跟另外一位同事開巡邏車經過事發地點,當天看到被告把電線剪成一小節一小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人在地面上,被告人距離電線桿約七、八公尺已經把電線剪成一小節一小節,並且將上開電線放置在他的機車踏板上面,他的機車就停在附近距離電線桿約七、八公尺。當時他的鉗子放在機車的旁邊。(你們經過的時候是發現有何異狀?)被告本身就有竊盜前科,而且是當地人我們都認識他,且被告看到我們巡邏車有一點要逃逸的動作,讓我們覺得很懷疑,所以才下車盤查他。當時我們有問被告說這些電線是哪裡來的?被告當場有承認是在現場的電線桿剪下來的,是沒有人要的。我們盤查被告後,並且看到現場的電線確實已經被被告剪掉了,我們先帶被告回去再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說那是連接他家的電線。在查獲的第一時間,被告確有承認該電線是他所剪的(在查獲現場,你確定被告是將剪成一小節的電線放在腳踏板上?)對,是放在腳踏板上。(現場尚有扣案五支鐵條【提示警卷第18頁】,被告當時有無說鐵條做何使用?又係現場原有之物,或是他帶去現場?)被告當時有說他就是用上開鐵條插進電線桿的縫之後,爬上電線桿的。但是我們當時並沒有問他說鐵條是現場原有之物或是被告帶去現場的。我們請被害人製作筆錄時,沒有問被害人鐵條是否是被害人的所有之物,…(被告在警詢是否曾經提過他去現場是因為他擔任警方的線民,要去現場抓其他竊盜的嫌犯?)沒有,完全沒有提。(所以在你們問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坦承是他去現場偷竊的嗎?)被告是坦承是他剪的沒有錯,但是他強調那些電線是沒有人要的。(系爭現場的電線看起來像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不會。因為電線看起來像是在使用當中,還有通電。…(被告有無當場表示他是去那裡要放陷阱抓獵物,例如老鼠?)沒有,現場完全沒有提到這個,而且我們查獲時,他也沒有攜帶任何捕鼠的夾子跟設備。當時電線已經剪成一節一節放在機車踏板上,鐵條、鉗子都放在機車旁邊,我印象中應該並不是從置物箱取出來的。但時間久了,已經有點模糊了。(提示警卷第18-20頁照片,並命證人仔細回想後再行回答)經看過照片後及我仔細回想後,我剛剛陳述有誤,應該是查獲當時鐵條放在機車踏板上,系爭的電線剪成一節一節的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鉗子也是放在置物箱,我當時查獲的地點就如同簡圖上機車所載的位置等語綦詳(參本院易卷第31-33頁)。是關於查獲當時電線、鐵條及斜口鉗等物所放位置,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證人甲○○所述雖有不同,然就查獲之過程,仍證述清楚而詳細,本院認其證言仍可採信。因此,查獲當時,被告確有坦承上開電線係伊自現場的電線桿剪下來的,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坦認伊有至上開現場竊取上開電線無訛,並稱:伊係用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然後用腳踏鐵條爬上電線桿,再用斜口鉗剪斷電線後,再把電線剪成32小截,每截30公分等語綦詳,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供稽核(參警卷第2-4頁、偵卷第6-7頁),苟非事實,被告豈能就其竊盜電線之方法與過程供述如此詳細?又被告於查獲當場完全沒有表示他是去現場要放陷阱抓老鼠,而且查獲時,被告亦未攜帶任何捕鼠的夾子跟設備。故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所查獲之一節一節之電線係伊自己的,是要做抓老鼠的陷阱的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另查被告根本不是警方線民,且本案事發當天,被告前往現場亦與警方偵辦其他刑案無關,亦有本院與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劉弘彰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3頁)。又被告另稱:伊當天是因為闖紅燈遭另名員警在現場開立紅單告發,故證人甲○○不在現場,不知事發經過云云(本院易卷第32頁),然證人甲○○當庭證稱:當天警方本來在路旁直行交通稽查也就是告發交通,被告有闖紅燈,不停,就跑掉了,後來我們巡邏時看到被告剛好在事發現場而查獲被告竊盜這件案子,當時距離被告闖紅燈約半小時左右,事實上被告闖紅燈跟本案竊盜沒有關係,而且闖紅燈與竊盜地點也不一樣,被告闖紅燈是在中華路、龍山街口,竊盜地點是在茶頂街,二處距離約四、五公里遠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32頁),足證被告闖紅燈與本件竊盜根本無關,且證人甲○○確為查獲本案之員警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堪信,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無誤。
㈢、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我在高雄縣○○鎮○○街2之1號之住處的電線,是從台電公司的電線桿那裡自費請水電行接線接到我的住家,總長約有三十米左右,大概有經過三支電線桿,花了壹萬多元的材料費,確實在上開時間有遭人竊盜,連同屋內的電錶也遭到破壞,裡面的配線,也都完全遭到破壞,整條電線就被偷走了。我當時平時是住在杉林鄉,偶爾才回到茶頂街,當天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都被偷了。事發當天我人在台南,是警方打電話聯絡我說家裡遭竊,並且有逮捕到竊賊,我才從台南趕回來,在下午四、五點才製作筆錄。(本案所扣案的電線,警方當時有無提示給你看?提示警卷第18頁照片)有。當天電線已經被剪成一節一節了,而且警方當日交還給我了,我放在杉林鄉了。(當天竊賊所竊取的確實是你的所有物嗎?)是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卷第30頁),故上開電線確非被告所有之物無訛,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攜往現場而為警查扣之鐵條5支及斜口鉗1支,均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7-10、14、18-20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年青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上開之物,又攜帶兇器而犯之,對於附近住戶人身安全均構成威脅,復審酌被告先於警、偵中坦承犯行,後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並飾詞矯辯,意圖脫罪,了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上開所竊電線價值新臺幣1千元,價值不高,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
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條5支及斜口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易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