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第25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0號、第2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9年7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開住所(即戶籍地),復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甲○○之祖母 黃彭 三妹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54-1頁)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張附本院卷可稽。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99年7月6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上訴期間原應計算至99年7月17日屆滿,惟因該日及翌日之同年月18日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是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至遲應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提起上訴,茲上訴人即被告甲○○竟遲至99年7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聲明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