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之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8月間牙保贓物及95年1月間連續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後,復連續2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被告前次連續竊盜犯行,法院已判處有期徒刑10月,短短時間內被告再犯下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原審卻僅諭知有期徒刑9月,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並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查本件被告甲○○之連續竊盜犯行計有2次,竊盜所得計有2400元與桌上型電腦一組。而被告甲○○前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連續竊盜犯行,係於95年1月間分別在新竹縣○○鄉○○路附近、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內、○○○鎮○○鎮○○路之飾品屋中所犯。連續竊盜犯行計有6次,竊盜所得贓物有重型機車、行動電話、皮夾等物,其連續竊盜之犯罪次數、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均較本件之連續竊盜犯行重大。因此,比較被告甲○○本件連續竊盜犯行與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之連續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件較屬輕微,是故,原審就本件被告甲○○之連續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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