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號;併辦案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140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按月向 陳怡秀甘偲穎張筱彤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游雅文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等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0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欣怡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陳怡秀、 黃淞廉 、甘偲穎、張筱彤,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怡秀、黃淞廉、甘偲穎、張筱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受騙時間(陳怡秀有2次受騙匯款時間,除105年10月4日18時39分外,另有該日19時4分34秒,檢察官起訴書漏列之;黃淞廉受騙時間為105年10月4日18時51分37秒,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之17時51分許,有警卷第24、34頁之匯款收據可查,皆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分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游雅文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怡秀、黃淞廉、甘偲穎、張筱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游雅文尚未獲取上開出借代價,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怡秀、黃淞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甘偲穎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筱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但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其提供帳戶予「欣怡」所屬詐騙集團,及該帳戶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金額旋被提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怡秀、黃淞廉、甘偲穎、張筱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自稱「欣怡」之人通訊軟體紀錄、交貨便資料;被害人陳怡秀、黃淞廉、甘偲穎、張筱彤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被告自承其與自稱為「欣
怡」之人無任何信任關係,未曾謀面過,而據其提出與「欣怡」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欣怡」所屬之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開出「1本帳簿可月領3萬元,提供7本帳簿可月領21萬元」之條件,且未要求必須為本人之帳戶,甚至被告不需提供任何證件,也無需投資或拉客戶(見偵98號卷第20、21、22頁),顯與求職者應提供履歷、身分證明文件,及徵才一方應說明職缺內容及工作性質等情不同。何況,一般金融構開戶並無條件之限制,我國也未開放線上投注,公司經營無需多個存取帳戶,是以「欣怡」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公司為合法之線上投注站,會員每月輸贏結算存取金額較大之名目,向不特定且未辨識身分之人收取帳戶使用,顯然有詐。而被告依「欣怡」指示提供帳戶之時年紀為27歲,已高職畢業,具社會歷練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無庸工作,僅提供帳戶就可獲取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每月最高可獲取21萬元報酬之「兼職」方式,豈會無疑?由上開通訊內容中,被告提及「是合法的嗎?」、「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我怕被騙」、「我已經被騙太多」等語(見偵98號卷第35頁),即知被告已懷疑其中有詐,但仍對於該公司名稱、網址、營業項目、「欣怡」之人等資料均未加詢問以供查證,對話紀錄中僅在意其如何獲取報酬及對方何時給付報酬,已堪認被告對於「欣怡」為詐騙集團已有懷疑,但為獲取出借帳戶之高報酬,以償還其個人之信用貸款債務,仍甘冒提供帳戶予「欣怡」所屬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持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之用,顯具有即使該集團持其帳戶為詐取財物所用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收購帳戶之自稱「欣怡」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被告所為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系爭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4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被害人甘偲穎、張筱彤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2、1407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453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然與起訴事實(即被害人陳怡秀、黃淞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之想像競合犯雖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但其量刑多寡,當與侵害法益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想像競合犯案件,其所認定侵害法益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侵害法益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想像競合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侵害法益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想像競合犯刑罰法條,究其實質,即難謂當。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除詐騙陳怡秀、黃淞廉外,尚有甘偲穎、張筱彤因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受詐騙匯款入戶,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2頁、第33頁),其與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復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應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因一時利令智昏,致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另參酌被害人4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係為償還信用貸款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2萬5千元,需分擔家中經濟(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偵審期間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意),並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也與被害人黃淞廉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被告106年9月20日之匯款收據存卷可考(另被害人陳怡秀雖然同意和解,惟因其現住地距離原審法院遙遠而未到場,被害人甘偲穎、張筱彤則對於被告請求調解之意思未具狀表示意見),由被害人犯後坦承出借帳戶事實,試圖彌補被害人損失,可見其具有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因經濟不佳,未及熟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刑之宣告,於賠償給付被害人損失之條件下,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意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但除被害人黃淞廉外,尚未與其他3名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在外地工作及所領薪資數額,依被告自承每月至多可提出2,000元之金額賠償被害人損失,認有命被告負擔分期賠償被害人陳怡秀、甘偲穎、張筱彤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述被告每月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被告倘違反本院關於命被告賠償被害人規定,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切勿輕忽法律規定而招致己身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居於幫助犯地位,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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