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婉如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婉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婉如與 高正光 前為男女朋友,林婉如因此得知高正光之個人資料,其後以高正光之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請成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經營「MOMO購物網」之會員,並將該會員帳號供己私用,在MOMO購物網從事網路購物,高正光雖知悉上情但不為反對之意思。林婉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5時42至44分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以虛偽之IP位址111.249.113.100連結網際網路,在MOMO購物網,以高正光(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述會員帳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未得 楊婷婷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付款網頁輸入楊婷婷所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號)資料,用以表彰楊婷婷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付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物及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購物訂單後,再將該等購物訂單傳輸予MOMO購物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婷婷及MOMO購物網對於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MOMO購物網管理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完成各該交易,並依訂單自行或委由供應商寄送附表所示之物品至臺東縣○○市○○街○○○號。上開商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送達上址後,分別由附表所示之不知情簽收人受領,並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轉交由林婉如取得。嗣因楊婷婷發現信用卡遭人冒用,通知華南銀行轉知富邦公司,經富邦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亦查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使用高正光之MOMO購物網會員
資料、未經楊婷婷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信用卡,訂購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物,並取得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核與證人 高震環林佩君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證人高正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高震環部分參偵卷三第27至30頁,偵卷五第27至29頁、62至65頁,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林佩君部分參偵卷五第32至35頁、71至73頁,原審卷第331至344頁;高正光部分參偵卷三第3至7頁,原審卷第196至205頁),且有高正光「MOMO購物網」之會員資料及訂單明細(見偵卷六第224頁)、網路IP位置111.249.113.11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0頁)、市話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被告前夫之母親 林陳櫻蘭 ,見偵卷一第30頁)、楊婷婷之信用卡消費交易資料及否認消費聲明書(見偵卷六第127頁)、宅配簽收單影本(見偵卷六第143頁)、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見偵卷六第154至156頁)、富邦公司所提高正光及被告「MOMO購物網」之會員資料及訂單明細(見偵卷一第95頁)、103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見偵一卷第99、100頁)、105年5月30日富邦媒體字第57號函覆未回收商品(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同年10月14日富邦媒體字第107號函覆訂單商品由供應商自行寄貨至客戶(見原審卷第167、219頁)、高正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1至42頁)。是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且查,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為證人高震環簽署其姓名
而收受之,有高震環於104年3月3日、105年2月25日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有簽收液晶螢幕等語(但其證稱商品為內衣褲,見偵五卷第64頁,偵三卷第28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簽單上本署押高正光,然塗劃後改簽高震環之名義,有簽單收據可稽(見偵六卷第143頁、原審卷第251、253頁),且上開簽名與證人高震環於偵訊時當庭親筆簽名之筆跡相似,證人亦表示與伊之簽名有點像等語(見偵五卷第64、66頁)。雖證人高正光自述簽收附表編號2之液晶螢幕(見原審卷第198頁),惟該商品收件人為高正光名義,若係高正光簽收,何須自書姓名後再行塗劃改簽高震環?誠屬邏輯謬誤之行為,再細觀被塗劃之「高正光」簽署,與高正光本人於偵訊筆錄、簽立委任書、原審證人結文署押、日旅費領據之簽名均不相同(見偵二卷第16、17頁,偵三卷第7頁,原審院第209、211頁),特別是「光」字最後兩筆劃皆未相連,顯不同於附表編號2之簽單上該字最後兩筆劃筆跡相連(見原審卷第253頁),而證人高震環因收取高正光名義之包裹,故以收件人高正光名義簽收後,經送貨人員要求應簽本人之姓名故而改簽,於邏輯上較為可採,也與證人高震環於原審證述:送貨員來的時候我剛好在家,我看到是我弟弟的名字,我以為是我弟弟訂的,我才幫他簽(見原審卷第188、191頁)及客觀存在之證物顯示狀態相符,高正光所述上開物品為其簽收應為記憶之錯誤。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為高震環簽收後交予高正光,再由高正光交付予被告乙節(見原審卷第199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為101年3月11日,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得楊婷婷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楊婷婷名義之信用卡在MOMO購物網刷卡消費,係在MOMO購物網網頁,冒用楊婷婷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已足生損害於楊婷婷及MOMO購物網,自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楊婷婷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科刑說明㈠查附表編號2之液晶螢幕商品業已到貨,並據證人 高正環
收,而後由高正光交付予被告,有宅配簽收單影本(見偵卷六第143頁)可稽,並經證人高正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已取得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品,惟已不復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審認定被告未取得附表編號2之液晶螢幕,復未就此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其犯後態度仍值得肯定,則原審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之科刑因素已有變動,被告亦就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原本否認犯罪,上
訴本院後坦承犯行,然仍未賠付被害人損失,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刑度減讓應為程度上差異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係為圖不勞而獲,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消費購物,損及持卡人、富邦公司及其供應商財產權,並影響富邦公司對於網路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商品之價額(20,565元)不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
業經被告用以對MOMO購物網管理人員行使,而由富邦公司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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