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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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孝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連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孝(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訊問後,認本件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坦承原審記載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相當重,考量本案犯罪性質及被告被判刑度,及本案訴訟程序進展,加上有趨吉避害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侵害者為被害人 邱文治 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6年12月25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