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浻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1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浻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浻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