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靖訡第三人即參與人 薛筳恩 本院受理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被告 薛喆瑋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文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 薛喆偉蕭若秦 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3、105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前揭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美元71萬9560.91元至薛筳恩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元8萬9889.58元至薛筳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薛筳恩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合計新臺幣1236萬7000元至僑緻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內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薛喆偉、蕭若秦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有部份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所取得。又僑緻實業有限公司目前停業中(停業日期起日、訖日分別為民國111年2月6日、112年2月5日),而案外人林靖訡係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等情,有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22日函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3、10
5至107、117、118頁),是案外人林靖訡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均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定於11
1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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