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志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被告陳均軒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 韋閎宇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部分之宣示判決期日延展,並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理由
一、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查本案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宣示判決,惟同案被告 廖振欽 因故未能於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到庭進行審理,而有另行安排審理期日之必要,本院審酌公訴意旨主張同案被告廖振欽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正犯,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則皆為幫助犯,而為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及防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上開辯論終結部分有待同案被告廖振欽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然就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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