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第
戴士強 同上
被 告 曾喜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38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約定按年息12.5%計息,分84期償還借款本
息,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3,226元。詎被告嗣
未依約清償,積欠借款本金151,7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對被告之答辯
陳述:本件貸款實因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欠款無力償還
而向原告申請貸款,用以清償信用卡消費欠款,依貸款約定
書第1節第8條約定,經原告核准貸放之金額,登帳調整轉換
並沖銷被告已使用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即視為被告已收
到本貸款之撥付,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已撥款,被告於撥
款次月按月繳款至104年7月間,被告稱不理解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及利率,實難想像;個人信貸申請書與約定書乃正反兩
頁,申請書用途為被告希望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貸
款年限、貸款利率等,申請書之日期是否為他人所修改,與
本件債權金額無涉,且申請書填寫日期處原告依約得填載及
更正,被告所述偽造文書修改,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最
近一張續卡使用之信用卡起始於102年10月以前,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率不理解。本件個人信貸申請書之申
請日期處有明顯修改,事涉偽造文書修改證據,應不列入證
據。被告長期使用該信用卡,今因被告個人積欠債務達數百
萬元,被告已無力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欠款無力償還,
而於10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已於102年12
月26日撥款18萬元,登帳調整轉換並沖銷被告已使用之信用
卡循環信用餘額,被告於撥款次月起,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按月分期繳款至104年7月間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戶撥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除對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日期修改處有爭執外,
被告對於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
其簽名之真正及其它記載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51,7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被告最近一張續卡使用之信用卡起始於
102年10月以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率不理解
;本件個人信貸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處有明顯修改,事涉偽造
文書修改證據,應不列入證據云云。然查,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均已明確記載被告之貸款
金額為18萬元、貸款利率為年息12.5%,且依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帳戶撥款繳款明細可知原告已於102年12月26日撥款
18萬元,被告並自撥款次月起,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
定,曾按月分期繳款多次至104年7月間止,足認本件兩造間
之貸款金額確為18萬元、貸款利率為年息12.5%,且被告尚
積欠原告151,7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應
堪認定。至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日期欄上被告所填寫之
「103年12月25日」雖遭劃線刪除,並記載正確日期「102年
12月25日」於其上方,此與該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日期
欄下方所記載之「申請/立約人(及被告)如漏填或誤填本
申請日,同意以貴行(即原告)收件日期為申請日並授權貴
行填載」等語並無不合。另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但無力清
償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上述所辯,洵非
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